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唐麗芬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0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攤還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三)詎訴外人唐麗芬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百分之0點0五,為百分之十點二五,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五三請求),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九號強強制執行訴外人唐麗芬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受償後,尚欠本金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麗芬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0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攤還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唐麗芬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百分之0點0五,為百分之十點二五,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五三請求),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九號強強制執行訴外人唐麗芬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受償後,尚欠本金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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