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平日即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而與其妻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庄內六號前,等 侯其 妻甲○○下班時,因見甲○○與他人一同下班,即認定甲○○與他人有染,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左眼瞼部位,甲○○因重心不穩,隨即跌倒在地,左膝因而碰撞地面,致甲○○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傷及皮下瘀血(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側膝挫傷及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其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甲○○與一男子同行,而曾一時氣憤,動手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亦隨即摔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持安全帽毆打,辯稱:不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管轄第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所指訴之爭執經過及受傷情節均相一致,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甲○○因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傷及皮下瘀血(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側膝挫傷及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等傷害,因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診住院治療,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核就診時間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毆傷時間為同一日,且告訴人外表受傷部位有二,一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另一為左側膝部,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其左側眼瞼部位毆擊,並因而倒地,致膝部受傷等情,皆相吻合,堪信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又觀諸告訴人甲○○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係受到「挫傷及皮下瘀血」達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該傷勢應係鈍器所造成,且該部位之外力毆擊導致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顯見該外力非一般以手掌毆擊所足以造成,是以,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等語與上訴人辯稱「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相較,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相符,較為可採。再者,觀之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告訴人甲○○左眼瞼近左耳處發紅、腫帳,且範圍集中,應非徒手毆打所致,是上訴人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毆打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成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與他人同行,未細究原委,輕率認定告訴人不貞,即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枉顧此舉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仍無悔意,設詞卸責,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自我反省,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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