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乙○○丙○○
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溪潭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謝劉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分成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二筆金額貸放),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或加六碼)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施溪潭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均能按期繳息,然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現借款業已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清償,乃聲請鈞院對被告、施溪潭及謝劉春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施溪潭及謝劉春二人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僅被告部分未確定,爰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記錄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二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九五二號給付卷宗屬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