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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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蘇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蘇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參張、今彩539及港號簽單壹張及大樂透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供人簽賭財物,增加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共3張、今彩539及港號簽單1張、大樂透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客向被告簽賭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營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被告呂蘇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蘇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所簽牌,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嗣後核對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呂蘇春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迄今牟取不法利益共計1萬元。 嗣經警 於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今彩539簽單共3張、今彩539及港號簽單1張、大樂透簽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蘇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今彩539簽單影本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住處經營「今彩539」等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共3張、今彩539及港號簽單1張、大樂透簽單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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