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係用於頂讓台北市私立聖心兒童托育中心經
營管理權之定金。上訴人同日即將該款交頂讓人 蘇月雪 簽收。但因合夥人 林正雄 事後反悔,致未能給付餘款而被解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收回蘇月雪之款後再返還,或抵銷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情破裂後提起本訴。
㈡本件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一項規定,為部分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欠上訴人債務,可資抵銷,說明如後:
⒈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出國旅遊,上訴人還其七千元,並同意任其委託
人,同年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領回代被上訴人所墊之擔保金六萬元時,還被上訴人一萬元,故合計上訴人已清償一萬七千元。
⒉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債務部分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⑴被上訴人子女之課輔安親費用,計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長子吳宗
翰、長女 吳季蓓 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在上訴人經營之育園文理美術補習班為課業輔導各二學期,每學期每位學員五千八百元,合計為二萬三千二百元(5,800元×4=23,000元),被上訴人僅付三千元,尚欠上訴人二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之子女二人於上開期間上英文、電腦班及安親班六個月,每人每月為九千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元(9000元×2=18,000元×6=108,000元)。縱被上訴人提出其長子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上課之收費單,亦不能證明 吳宗翰 在八十七年二月前未在上訴人之補習班上課,況且有上訴人補習班八十六年學年第二學期之出席檢查記錄簿及電腦班學員名冊各乙份為憑,退而言之,設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課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亦應繳二學期之學費,計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向上訴人租地下室五
個月,言明租金每月三萬元,然被上訴人先付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報警前來強制遷離,此部分被上訴人所欠之租金計十四萬六千元(30,000元×5=150,000元,150,000元-4000元=146000)。被上訴人所堆積之物品係百貨公司過期之食品,另昌盛食品公司之股東之一,與被上訴人有親姐妹關係,故被上訴人可取得廉價之物品,從而昌盛公司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況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係管區警員前來強制遷出,證明被上訴人確未付租金,致上訴人憤而報警處理。另昌盛公司每月均有送貨,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估價單,非但不實,且係故意矇混。
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代賣被上訴人寄放之貨物,言明上訴人每賣一萬
元,抽二千元為勞務費,上訴人計銷售四十餘萬元,應得之勞務費為五萬元,迄今未付。
⑷以上合計達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業已超過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二
十萬元,則上訴人經清償及抵銷後,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㈢兩造確沒有訂租約,被上訴人怕貨被偷,要借我的地方放貨,本來說放一點就
好,結果越放越多,她有給我四千元租金,她放桌上,我說繳水電都不夠,我不願拿只要她搬走,我不願跟她訂租約。
證據:除援用原審出者外,補提:蘇月雪出立之收據、轉讓協議書、委託聲明書
、原審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執聯、育園文理美補習班、出席檢查記錄簿、補習班學員名冊影本各乙份、學員資料卡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國旅遊時,絕無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
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領回之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出六萬元交託處理支票事宜,絕無收受其一萬元。
㈢上訴人開設補習班係營利事業,怎會讓二位學員補了一年又四個月之久期間,
沒收到學費?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除了三千元報名費外,被上訴人已陸續繳交每位學童二萬七千餘元,並無積欠學費。又期間長子吳宗翰已在市立學園上全日班。
㈣兩造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承租三個月,言明月租四千元,且租金已全部付清,並無積欠十四萬餘元,沒有訂租約。
㈤被上訴人由昌盛公司授權市場販售日本食品總進貨額只有十二餘萬元,亦無全
部售完,何由上訴人代售金額高達四十餘萬元,實有離譜,且無任何憑據。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收費繳款單影本、昌盛公司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各乙份、估貨單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清償六十萬元及其利息債務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係用於頂讓台北市私立聖心兒童中心經營管理權之定金,但因合夥人林正雄反悔,致未能給付餘款而被解約,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伊收回蘇月雪之款後再返還,或扣相關費用;又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先後清償七千元及一萬元;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子女課輔安親費用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租金十四萬六千元、代賣寄放貨物勞務費五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債務,伊主張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清償,迄今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係用於頂讓台北市私立聖心兒童中心經營管理權之定金,但因合夥人林正雄反悔,致未能給付餘款而被解約,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伊收回蘇月雪之款後,再返還或扣相關費用云云。惟上開借據,既已明載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貸與人,則兩造顯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茲借貸期間既已屆期,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返還,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作何用途及交與何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毫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先後清償七千元、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委託聲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清償前揭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查,上開聲明書、民事裁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一萬七千元情事,上訴人復自承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是其所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子女課輔安親費用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租金十四萬六千元、代賣寄放貨物勞務費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債務,伊主張抵銷後,已無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開費用、租金及勞務費情事。爰分述之:
㈠積欠子女課輔安親費用十二萬八千二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子吳宗翰、長女吳季蓓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在伊經營之育園文理美術補習班為課業輔導各二星期,每學期每位學員五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付三千元,尚欠二萬零二百元,及被上訴人之子女二人於上開期間上英文、電腦班及安親班六個月,每人每月九千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育園文理美術補習班學員資料卡影本二紙、出席檢查記錄簿、電腦班學員名冊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前揭學費情事,並稱: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豈會讓二位學員補習長達一年四個月之久,而未收取學費之理,且其長子在上開期間,已在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上全日班等語,並提出收費繳款單影本乙紙為證。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子女在上訴人處有關補習之學員資料及由上訴人個人片面製作之內部文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學費之事實,況在被上訴人未繳清學費前,上訴人豈會平白讓被上訴人之子女補習,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㈡積欠租金十四萬四千二百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向伊租地下室五個月,言明租金每月三萬元,然被上訴人只付四千元,尚不足水電費用,嗣經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報警前來強制驅離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兩造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承租三個月,僅有兩坪大房間,言明租金月租四千元,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未積欠十四萬餘元租金等語。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各執一詞,自無從確定真正之租賃範圍、面積、租金、租期,上訴人復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㈢積欠代賣寄放貨物勞務費五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代賣被上訴人寄放之貨物,雙方言明,伊每賣一萬元,抽二千元為勞務費,伊計售四十萬餘元,應得五萬元之勞務費,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一萬七千元及被上訴人積欠其計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債務,並以此主張抵銷,自均不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高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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