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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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沈默不語,惟於本院訊問其年籍資料時,對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能正確陳述,且於本院訊問係以扣案二支鑰匙中之何支鑰匙行竊時,尚能搖頭以對,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情形,且經輔佐人即被告父親甲○○到庭陳述意見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審判情形,且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在警詢時已自白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車籍失竊作業系統資料各一張、照片四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訊以其是否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之事實時,雖均沈默不語。惟查,被告確有右述竊取機車騎乘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車籍失竊作業系統資料各一張、照片四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參之,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審理中亦直陳:伊也知道被告有時確實會去騎別人的機車等語,已足認定。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曾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無組織型)加嚴重智能不足,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仁靜醫字第○四七九七七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已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史。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出生時早產,合併唇顎裂以及右眼先天失明;精神方面,有精神分裂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的情形。被告的想法脫離現實,犯案當時完全缺乏現實判斷能力,因此,被告於犯案時的精神狀況符合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六二○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確屬精神病發病階段,因精神症狀嚴重干擾而發生前開竊取財物之行為,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訛,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且查,被告因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審理中,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情形,而判處被告拘役六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上述二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之輔佐人甲○○於審理中直陳:伊知道如果被害人鑰匙沒有拔起來,被告會去騎。伊妻子已過世,伊平時要工作,又沒有錢讓被告就醫,被告之健保費用數萬元伊無力繳納。被告白天在家裏,這陣子由伊在家中儘量看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症及其對週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尚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若任令被告在外而未為適當之醫藥治療,有造成不特定人損害之虞,顯非所宜,為確保其能持續接受妥適之醫藥治療及照護,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資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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