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三八公里處,因「1、超速(行速19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94公里);2、二輛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與8B─5232號小客車行速183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Z0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甲○○以:3J─578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與8B─5232號白色小客車並不認識,也無競駛行為,為何能以兩張照片就斷定為競駛行為。異議人因一時有急事超速違規,就被認定與其他車競速,況且本人車輛並未任何改裝,又育有一子,怎麼可能與人競速玩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三八公里處時,因行速194公里,超速94公里違規行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競速之事實,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已經坦承無訛,復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應堪認定。
㈡又原舉發單位係以:依本隊執行測照人員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所得照
片顯示,當時申訴人所駕之車與8B─5232號車於同一地點,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零五秒、零二秒,分別以時速一九四、一八三公里之高速行駛共同經過違規地點,二部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均相差無幾,顯見該二部車輛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為主要論據。然: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2、細查舉發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3J-5788號車與8B-5232號車係於不同車道順序經過,測速照相時並無任何併行、超車之行為,亦非出現在同一舉發照片上,而二車分別係該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零二秒以時速一百九十四公里、十三時五十五分零五秒以時速一百八十三公里行駛;而以前開二車速、經過時間換算,二車汽車間距(計算方式:以前車車速乘上前後車通過測速定點之時間差,即得後車經過測速定點時前車已經行駛之距離)約為:一百六十二公尺,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8B-5232號車間距離尚有一百六十二公尺之遠,故該二車輛係各自超速經過違規地點,並無前後超車、併行之情,且前車速度仍較後車為快,甚難遽謂其等有「競駛」之客觀事實。故純以受處分人車速過快,逕認受處分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尚嫌無據。則單憑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競駛」之狀況下,揆之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尚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競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惟受處分人既無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認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競駛之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