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甲○○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迭次自白犯行不諱,至本院始具狀辯稱 陳志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真正,非盜刻,否認犯罪,惟該陳志成支票上印文,及上訴人偽造在禁止背書轉讓上所蓋印文,大小由肉眼觀之即不同,上訴意旨純為翻異之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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