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5號聲請人甲○○
樓之5相對人乙○○
1號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黃歐月敏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為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於民國90年9月14日變更權利人為聲請人甲○○)。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10月
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2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北勢││134-2│田│0│0│2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