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陳志成 」印章各壹枚,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偽造之「陳志成」印文、背面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74年7月11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及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與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1月20日、94年2月4日,2次向保戶 林明潔 收取保險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㈡93年4月間,向保戶陳志成收取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
0000000號、付款人均華僑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各24萬9百38元、6千1百45元,合計24萬7千83元支票2紙,作為陳志成之保險費,乙○○卻將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千1百45元支票,挪為其他保戶交付保險費之用;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人盜刻陳志成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印章後,塗銷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毀棄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偽蓋上揭盜刻之「陳志成」印文,以表示係陳志成名義塗銷,再偽蓋上述盜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章支票背面背書欄,並簽名於票背而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存入其個人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代向華僑銀行取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陳志成,並因而將24萬9百38元侵占入己。
㈢92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10日,2次向保戶 陳益美 收取保險
費各7萬2千5百71元現金,共計14萬5千1百42元,而未繳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侵占入己。 嗣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向保戶林明潔、陳志成、陳益美催繳上開保險費,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張瓊云 於警詢、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纂詳,復有證人林明潔、陳志成、陳益美、 蔡添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有聲明書、票號AA0000000、AA000000
0號支票、切結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聯)、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志成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志成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示保戶陳志成上揭AA0000000號支票以為行使,係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及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至多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他人文書罪,而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無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供參)。此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保險業務員,詎罔顧保戶權益,將保費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9萬3千
6百64元即約半數之款項,足認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志成」印章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偽造之「陳志成」印文、及背面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印文各1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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