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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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攜帶凶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因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於竊盜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說明、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竊取止滑銅條後,經「啟安商業大樓」管理員乙○○發現,於脫逃時,並未攜帶鐵鎚及螺絲起子,故應不構成對 張某 為強暴、脅迫行為。乙○○發現上訴人後,係由後勒住上訴人脖子,上訴人無法轉身對之拳打腳踢,張某於上訴人跳上小貨車後,由後抓住上訴人衣服,上訴人僅係掙脫,並未有對之施強暴犯行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指原判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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