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61號、94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明知乙○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新光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乙○」印章1枚(印章上之姓名為「張乙○」)後,於民國84年5月28日,在甲○○位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誤為高雄縣○○鎮○○路○段○○○巷47之1號),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與「對保簽章」處,及於「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張乙○」之姓名,並於上開文件蓋用前揭偽刻之「張乙○」印章,而偽造「張乙○」之印文,以表示乙○同意為甲○○向新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公司。嗣於90年間乙○接獲法院之通知,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情形,其等之警詢筆錄自無上開得為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 高進財 94年2月22日、94年5月25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爰審酌渠等陳述時被告均在場並陳述意見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附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書寫之筆跡、高進財於偵查中書寫之筆跡、存證信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均無外力影響,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公司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經乙○同意後交付身分證、印章交其辦理,簽名部分是承辦人高進財代簽,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
,甲○○貸款之事伊不清楚,直到法院通知才知;為了保險之事,曾交身分證給甲○○,印章則當場蓋妥並未交付,保險期間祇參加了3個月就未再參加;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28頁);是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為其擔任保證人,被告一再聲稱告訴人乙○有同意為其連帶保證人云云,但於本件偵審中從未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供法院調查。況連帶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責任重大,依一般社會常識,除非雙方具有特殊情誼之人,否則豈有隨意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
㈡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因房屋欲轉貸而向新光公司提
出申請,由公司指派高進財辦理,其與高進財並不認識,保證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其交付高進財辦理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簽名、蓋章時,乙○並未在場等語,是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簽名、蓋章絕非告訴人乙○所為,且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亦係由被告出示交予高進財等事實,已甚明確。因而被告如確實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則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不論任何人為之,均發生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或代簽人均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反之,被告如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則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不論任何人為之,被告均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代簽之人除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否則亦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是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已,並非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是否被告或高進財所為。從而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名字跡之真偽鑑定,均無實質之必要。
㈢又證人高進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貸款曾於84年5月
4日到房子所在照相、勘查,顧客資料表為其所填,但保證書及借據不可能代為填寫,因為該文件是對保資料及債權憑證,本件保證人有無到場印象很模糊,因為案子已經過十幾年,被告申請時是有提供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既有證件,其因此未再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高進財無非依據被告所提資料填載於顧客資料表,至於保證書及借據等文件,因屬貸款重要文件及憑證,其身為對保承辦人,既知應由保證人親為簽署之重要性,當無代為簽名之可能。況查保證人係為擔保債務人(被告)之債務,且有無保證人關係被告之借款得否獲准核貸,因而有利害得失者僅在於被告而已。至於高進財身為借貸承辦人,與被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觸犯刑責風險為保證人簽名。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則本件有關文件之簽名、蓋章,縱使係高進財所為,被告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高進財是否成立犯罪,則視其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定。是被告辯稱係由高進財代為簽名云云,根本無法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有證人乙○之證述外,並有住宅貸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張乙○」印章及偽簽「張乙○」署押,應論以偽造印章、署押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張乙○」印章及偽造「張乙○」署押、印文,應論以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罪,被告偽造「張乙○」印章及於「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張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約定書」及「切結書」及行使部分起訴,惟如前所述,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獲得新光公司核准貸款,竟冒用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乙○本人,法紀觀念薄弱,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切結書」偽造「張乙○」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切結書」,業經被告持交予新光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張乙○」印章1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被告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品,業經債權人拍賣清償債務;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之認定,即可免除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對告訴人而言亦無損害。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同案被告 高進財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院不再予論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備註│├──┼───────┼─────┼─────┼─────┤│1│住宅貸款借據上│各2枚。│刑法第219││││偽造「張乙○」││條││││之署押及印文││││││││││├──┼───────┼─────┼─────┼─────┤│2│保證書上偽造「│各2枚。│刑法第219││││張乙○」之署押││條││││及印文││││││││││├──┼───────┼─────┼─────┼─────┤│3│約定書上偽造「│各2枚。│刑法第219││││張乙○」之署押││條││││及印文││││││││││├──┼───────┼─────┼─────┼─────┤│4│切結書(計2件│各2枚。│刑法第219││││)上偽造「 張林 ││條││││眉」之署押及印││││││文││││├──┼───────┼─────┼─────┼─────┤│5│偽造之「張乙○│1枚。│刑法第219│未能證明已│││」印章││條│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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