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翌(1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九如三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三路口西向停車線附近(起訴書所載「待轉區」應予更正」)待轉,待九如三路之號誌轉變為直行燈號時,起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甲○○闖紅燈號誌直行,其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丙○○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脛腓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及乙○○受有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下肢擦傷、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撤回上訴確定)。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及乙○○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對丙○○及乙○○施以必要協助。嗣經民眾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始於同日凌晨5時28分,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丙○○與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甲○○就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丙○○、 陳雪芬 於警詢、交通警員現場處理調查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兩車撞擊後,有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有無怎樣,他跟我搖搖手,但沒有聽到他講話,我就走了。當時我看到他是坐在地上,一手撐在地上,另一被害人乙○○則坐在丙○○旁邊,伊並未看到地上有流血,伊未下車,但未肇事逃逸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只有舉手而已,並沒有說話,伊也不知道被告舉手之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開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13頁)。再者,被告於事故當日凌晨3時45分許肇事後旋即逃逸,並未停在現場將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該自小客車交還車主陳雪芬,始於同日5時28分為警通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丙○○於交通現場談話記錄、陳雪芬之警詢筆錄、酒精值測定表等各1件附卷足參(參警卷第7、
12、16頁)。此外,丙○○因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脛腓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及其後載之乙○○受有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下肢擦傷、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均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6頁),傷勢嚴重,且被告亦自承發生車禍後,伊見到被害人2人均坐在地上,再參以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腳踏板斷裂,車頭嚴重毀損,有相片5張足憑(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如此明顯嚴重撞擊被害人丙○○所騎機車,致丙○○人車倒地,於其駕車駛離之前猶未能起身,任何有一般智識之人,於此情形,均可知悉被害人等必受傷不輕,被告為一般成年之汽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被害人丙○○、乙○○因而受有傷害,應屬明確,且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被告如有詢問其有無受傷,豈有可能搖手表示無礙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此,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逃離現場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科,並審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而逕行逃離現場,行為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和解等情,原審量刑亦無不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另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