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移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調解筆錄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本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筆錄之更正或補充、第242條第1項所定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攝影或付予繕本、影本或節本及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錯誤之更正,本於其職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準此,調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32年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正本中關於第四項之記載「兩造於民國94年3月5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補述(如附件)兩造同意作廢」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94年3月5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補述(如附件)第三、四、五點兩造同意作廢」,此觀之調解筆錄原本即明,上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院書記官於96年5月24日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上開錯誤予以更正,製作處分書通知兩造,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此聲明異議,要求本院就上開法條規定提出解釋,尚屬無稽,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於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相對人願於民國97年2月
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0元」之部分澄清計算。惟查,該條款係兩造於調解時,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此於調解當時業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有調解筆錄原本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澄清計算,未提出其依據為何,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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