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黃泰昌 、 黃森雄 ,告訴人 沈世飛 、告訴人代理人邱彥豪、 盧永松 等人之指訴,以及卷附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錄明細表、函文、陳報狀暨本票等證據,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僅以伊自幼罹患小兒痲痺症,行動不便,不宜執行徒刑,求為緩刑之宣告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所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求為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