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以先在網際網路上聊天室內,與卯○○等16人對話交友,再進而相約見面,致使卯○○等16人(各被害人詳如附表)無疑有他前往約定地點赴約(各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丙○○於會面時,即詐稱自己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沒電、無照相功能等事由,向卯○○等
16人借用手機使用,致使卯○○等16人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予丙○○。丙○○於取得手機後,即作勢撥打電話,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各詐騙方法詳如附表)。得手後再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銷贓於不知情而由 周政毅 所經營之「洋基通訊行」,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報警並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警詢、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即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等16人及證人周政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16份及被告出售贓物時填具之手機讓渡切結書4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具領人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至於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與他案被告 陳信志 共同詐欺被害人子○○手機後,由陳信志以機車接應,故被告與陳信志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漏未審及,自有不當;又被告詐騙16人之多,且未賠償於被害人,故原判決宣告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責任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陳信志曾知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如未告知實情,而僅要陳信志在附近等候而已,則陳信志既未事先參與共謀,又無事中共同犯罪(詐騙),即難謂陳信志必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為生活所迫,而詐取財物,固屬不該,但其詐騙手法均係利用人性之弱點,過程尚稱平和;況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可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現年僅20歲,將來可塑性極高,是原審宣告緩刑,再給被告一次重新之機會,正符合刑罰之矯治遷善目的,應無不妥(但為確保被告不再犯罪,本院依刑法93條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詳如後述)。綜上所述,原審未為共犯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丁○○、巳○○遭被告詐取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原判決誤認上網時間為犯罪時,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坎城育樂廣場」前,非高雄市○○區○○路與鼎泰街口,原判決援引起訴書記載,亦屬有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不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連續騙取卯○○等16人所有之手機以變賣換取現金,誠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現為20歲)、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法院已認罪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且被告已經因本案而曾遭羈押2個月,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附卷中)。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起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手法│被害人│詐得之物│備註│├──┼────────┼────┼───┼────┼───┤│1│94年5月7日17時│佯稱伊手│卯○○│手機1支││││4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用,向被││││││自由保齡球館」前│害人借用│││││││手機後,│││││││趁如廁時│││││││逃逸││││├──┼────────┼────┼───┼────┼───┤│2│94年7月16日7時│佯稱伊手│甲○○│手機1支││││3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街「家│,向被害││││││樂福」大賣場前│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3│94年7月19日1時│佯稱伊手│辰○○│手機1支││││58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向被害││││││坎城育樂廣場」前│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4│94年7月21日0時│佯稱伊手│子○○│手機1支││││2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與鼎│,向被害││││││泰街口│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5│94年7月22日4時│佯稱伊手│癸○○│手機1支││││5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與鼎│,向被害││││││泰街口│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6│94年7月23日13時│佯稱伊手│寅○○│手機1支││││15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用,向被││││││161號「坎城育樂│害人借用││││││廣場」前│手機後,│││││││趁機逃逸││││├──┼────────┼────┼───┼────┼───┤│7│94年7月29日22時│佯稱伊手│辛○○│手機1支││││4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果│,向被害││││││貿社區郵局」前│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8│94年7月31日15時│佯稱伊手│己○○│手機1支││││2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用,向被││││││161號「坎城育樂│害人借用││││││廣場」前│手機後,│││││││趁機逃逸││││├──┼────────┼────┼───┼────┼───┤│9│94年7月31日17時│佯稱伊手│庚○○│手機1支││││3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向被害││││││161號「坎城育樂│人借用手││││││廣場」前│機後,趁│││││││機逃逸││││├──┼────────┼────┼───┼────┼───┤│10│94年8月6日16時│佯稱伊手│壬○○│手機1支││││1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用,向被││││││161號「坎城育樂│害人借用││││││廣場」前│手機後,│││││││趁機逃逸│││││││││││├──┼────────┼────┼───┼────┼───┤│11│94年8月9日1時│佯稱伊手│丁○○│手機1支││││3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16│用,向被││││││1號「坎城育樂廣│害人借用││││││場」前│手機後,│││││││趁機逃逸││││├──┼────────┼────┼───┼────┼───┤│12│94年8月11日20時│佯稱伊手│巳○○│手機1支││││40分許,在高雄市│機沒有電│││││○○○區○○○路│,向被害││││││161號「坎城育樂│人借用手││││││廣場」│機後,趁│││││││機逃逸││││├──┼────────┼────┼───┼────┼───┤│13│94年8月12日22時│佯稱伊手│午○○│手機1支││││3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街222│用,向被││││││巷口│害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14│94年9月7日12時│佯稱伊手│乙○○│手機1支││││40分許,在高雄市│機無法使│││││○○○區○○○路16│用,向被││││││1號「坎城育樂廣│害人借用││││││場」前│手機後,││││├──┼────────┼────┼───┼────┼───┤│15│94年9月22日17時│佯稱伊手│丑○○│手機1支││││許,在高雄市左營│機無法使│││○○○區○○路「果貿社│用,向被││││││區郵局」前│害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16│94年10月9日4時10│佯稱伊手│戊○○│││││分許,在高雄市三│機沒有電││手機1支││○○○區○○路與鼎泰│,向被害││││││街口│人借用手│││││││機後,趁│││││││機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