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乙○○(原名: 趙泰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11日95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係先遭員警辱罵,始有此無心之失,且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猶執詞辯解、僅辱罵1句、情節非重及係酒後失控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刑度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次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先遭員警責罵等情,業據目睹之証人甲○○、 勤啟倫 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卷,被告即上訴人猶飾詞狡辯,顯無可取,自難獲邀緩刑之寬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