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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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度博愛甲字22120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親自收受應於同年7月3日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之新開營區報到,並接受為期4日之教育召集令,而明知前揭召集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應受召集而無故逾上開應召期限2日。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補述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並知悉該召集令之內容,且無故未按時報到會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但因當時在家忙於工作而未報到等語,顯見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受召集之期限2日,嗣仍未自動報到,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本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