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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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告洪○○(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洪○○(年籍詳卷內資料)

廖○○(年籍詳卷內資料)

被告蔡○○(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蔡○○(年籍詳卷內資料)

翁○○(年籍詳卷內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第二、三、四項改列第三、四、五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項本院之判斷部分,其中㈤載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就原告訴之聲明為部分駁回之判斷,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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