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3號

原告 張羽秀

被告何○○

兼法定

代理人何○央

被告 陳海澤

林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何○央、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何○央、甲○○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本院代墊鑑定費用3,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9頁),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2,36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元(計算式:12,360元×13%≒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3元(計算式:12,360元×87%≒1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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