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偉

吳冠宏

侯文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沒收。

侯文珠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冠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陳英偉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6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及被告吳冠宏、侯文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續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陳英偉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陳英偉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侯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侯文珠於000年00月間,持續以電子通訊與被告陳英偉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被告吳冠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冠宏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吳冠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吳冠宏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英偉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陳英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文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偉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聯絡並傳送欲簽注之號碼下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選擇向陳英偉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或80元;若賭客有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簽賭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陳英偉所有。吳冠宏、侯文珠2人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偉下注(下注總金額、總次數不詳)。嗣警方於113年1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陳英偉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偉、侯文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相符,又雖被告吳冠宏經傳未到,惟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復據陳英偉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陳英偉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LINE訊息下注,與將自己使用LINE、行動電話之上開住處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以Line訊息傳送之電子通訊等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是核被告陳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英偉於110年3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之期間,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陳英偉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吳冠宏、侯文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冠宏、侯文珠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英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英偉、吳冠宏、侯文珠均表示未因賭博獲利、反而因之欠債等情,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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