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62號
債權人 陳進 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戴啟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為: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勞作金、保管金及相關保險保單等語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惟並未指明需扣押勞作金、保管金之單位為何,且亦無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或補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以釋明債務人財產情形。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