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麵包1個,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馬若芩 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二配雙葡萄煉乳滿餡」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前員工 余昇府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若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廷璋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業經告訴代理人簡廷璋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3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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