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沈龍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5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瑩明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瑩明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遭竊之上開安全帽業已還予黃瑩明)
二、案經黃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瑩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