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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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告 游銘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丁旺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688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1,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㈡原告以游丁旺、 簡阿紗 、 游國輝 、 游仁癸 、 游政豪 、 游美惠 、 游美麗 、 游美珠 、 游鳳嬌 等9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481,688元。惟原告自陳游國輝、游仁癸均已過世,並聲請本院調查其有無繼承人。另游國輝部分,原告並未敘明足資特定游國輝身分之相關識別資料,本院無從調取其繼承人相關資料,原告應提出游國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游國輝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
㈢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一、游丁旺所託訴訟代理人,桃園 洪鏡 律師所執行事件不實在,原告無法接受,又游丁旺當過里長及廟會主委,都為自己利益著想,未能替里民做事,很遺憾。二、原告游行政院輔導會律師意見,為拆屋還地,應從新店區安興路91巷21號被告9人起訴狀內辦理。」等語,並於訴之聲明記載:「侵佔費181,688元、45年地價稅300,000元,共481,688元」,然並未敘明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1,688元之原因為何、本件請求與原告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112年度店簡字第506號、112年度店簡字第273號案件有無關聯、原告所稱侵佔費181,688元及45年地價稅300,000元分別所指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如占用期間起訖日、金額計算之依據及計算式等),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分別加計5、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5,290元,113年8月1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