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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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7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娥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美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美娥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2號被告張美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 張春枝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四輪娃娃車1輛放置於前揭光明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管領力一時弛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四輪娃娃車1輛,將之放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張春枝發現失竊後,由家屬 劉碧君 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監視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娥之供述(108│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拿│││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取證人張春枝所有之四輪娃娃││││車1輛,放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2│證人張春枝之具結後之證│⑴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四輪娃娃│││述(108年8月14日訊問筆│車1輛屬於證人張春枝所有│││錄)│,平日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000巷00號門前,並││││非拋棄之物之事實。││││⑵證人張春枝發現失竊後,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HPUV0000.MP4,在光碟│⑵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證人│││片存放袋內)及翻拍照片│張春枝住處門前,並非放置││││廢棄物之場所。│├──┼───────────┼─────────────┤│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⑴被告已返還竊得之四輪娃娃│││片│車1輛。││││⑵證明被告所竊得之四輪娃娃││││車1輛外觀新穎、正常,並非││││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