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且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沈宗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湮滅證據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4
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某海邊叢林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插放吸管至其內後,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沈宗輝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其位於苑裡鎮西勢里11鄰西勢2之9號之住處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沈宗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