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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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薛攀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鍾嶽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本金118萬元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8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於1年後償還本利和125萬元,同時提供發票日93年9月20日面額125萬元之本票乙紙,屆期經催告無法履行,乃交付其配偶 黃華 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嗣亦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本金118萬元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云云,並以被告簽發面額125萬元、票號TH126947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為據,惟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借貸關係,審酌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原告已交付金錢或被告收訖之字樣,難認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118萬予被告,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即有成立系爭借貸之合意。
2、原告復主張其持有被告配偶 黃華如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係因被告屆期無力償還而交付,惟經證人黃華如於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前夫是否有告訴你為何要開立這些支票嗎?)沒有」、「因為前夫跟我說申請支票在金錢週轉上比較方便,但是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在用支票,都是我前夫在用。當時申請下來我就放在家中桌子上的盒子裡面。我前夫要用就自己去拿了,我沒有過問他為何要開票。他為何要開票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證人係證述不清楚附表所示6紙支票開立之原因為何,自難以原告取得附表所示6紙支票即可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金額高達118萬元,依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要無隨身存放高達百萬以上之現金供借貸他人所用,而應有金額提領或匯款之憑證可資佐證。然查,原告雖稱伊係陸續由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及中正堂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云云,並以前揭金融機構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明細,於中國信託部分,期間分散於92年9月2日至92年11月17日,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上海商銀部分,期間分散於92年1月14日至93年1月21日,金額分別為2,000元至3萬元不等,已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係92年9月20日成立,金額為118萬元全然不符,且上開金融明細均為小額現金提領,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將現金交付被告。再者,原告另稱由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云云,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正堂郵局108年7月24日108字第21號查詢回復簡函說明「經查無薛攀良於92年間之中正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其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利和125萬及依本金118萬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借貸因時間久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惟92年間我國金融機構均已採行電子化作業,尚無原告所稱舉證困難之情事,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貸發生在92年間,距今已有十餘年,原告因未及時行使權利,縱有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本金118萬元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1│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2月5日│├─┼────┼───────┼──────┼──────┤│2│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2月26日│├─┼────┼───────┼──────┼──────┤│3│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3月5日│├─┼────┼───────┼──────┼──────┤│4│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4月5日│├─┼────┼───────┼──────┼──────┤│5│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5月5日│├─┼────┼───────┼──────┼──────┤│6│黃華如│2萬元│JJ0000000│9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