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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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惟彼此罪質相當,且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與本案情節相較,尚非嗣於本案犯行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7號被告曾鈺涵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涵於民國108年9月7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3杯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為警於同日7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鈺涵供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