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朋
陳鋐恩李啓宏黃明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啓宏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經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糖果」之應召站,承租臺北市○○區○○街○○號5樓作為機房,用以聯絡男客及應召女子,並聘僱甲○○、李啓宏、乙○○等3人為應召站成員,擔任收帳及聯絡事宜。丙○○、甲○○、李啓宏及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不詳之人於中國、泰國等地區招攬欲來臺從事賣淫之女子,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日租賃套房及旅館,並提供個人清涼照予該應召站,應召站成員因將該清涼照散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糖果」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即指示男客前往特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後由機房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含羞草」與李啓宏、甲○○、乙○○聯繫,指示渠等前往應召女子容留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提供餐點、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品,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嗣於107年9月4日、9月7日及108年1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啓宏、乙○○於偵查中;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9頁至第671頁、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10頁至第411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 王慶杰李金輝呂璐瑤彭歡王曉良鄭容清 、THIPBUNPOLSHUPUYA、BUNTHITASENPUNY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2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33頁至第338頁),並有應召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果」之帳號傳送應召女子宣傳照片、現場照片、「臺北世聯商旅」監控設備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85頁、第133頁至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87頁、第303頁至第3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告等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⒉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尚無從認為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形,且依本案卷證,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經本院審酌前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聘僱甲○○、李啓宏、乙○○擔任應召站成員,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為止經營應召站業務,以營業時間計算,總共收入所得為12萬5,000元、其於9月支付乙○○1萬5,000元、甲○○、李啓宏各2萬元,於12月至108年1月各支付半個月,合計1個月,支付乙○○1萬5,000元、甲○○、李啓宏各2萬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丙○○12萬5000元,甲○○、李啓宏2人各4萬元,乙○○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表:
┌─────┬──────────────┬────────┐│從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查獲時間││之女子│││├─────┼──────────────┼────────┤│李金輝│臺北市○○區○○路○○巷○號「│107年9月4日│││臺北世聯商旅」105號房││├─────┼──────────────┼────────┤│呂璐瑤│臺北市○○區○○路○○巷○號「│107年9月4日│││臺北世聯商旅」705號房││├─────┼──────────────┼────────┤│彭歡│臺北市○○區○○路○○巷○號「│107年9月4日│││臺北世聯商旅」703號房││├─────┼──────────────┼────────┤│王曉良│臺北市○○區○○街○○巷○○號9│107年9月7日│││樓之13日租套房││├─────┼──────────────┼────────┤│鄭容清│臺北市○○區○○路○○巷○號「│108年1月22日│││臺北世聯商旅」206號房││├─────┼──────────────┼────────┤│王慶杰│臺北市○○區○○路○○巷○號「│108年1月22日│││臺北世聯商旅」307號房││├─────┼──────────────┼────────┤│THIPBUNPOL│臺北市○○區○○路○○巷○號「│108年1月22日││SHUPUYA│臺北世聯商旅」502號房││├─────┼──────────────┼────────┤│BUNTHITA│臺北市○○區○○路○○巷○號「│108年1月22日││SENPUNYA│臺北世聯商旅」102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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