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周偉華所犯之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⑸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6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並無與本案犯罪型態類似之前案,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有關盜贓物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612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物,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
二、信用卡壹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周偉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偉華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5時5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屋主 劉凱明 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屋內劉凱明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XXXX-XXXX-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其後周偉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9月22日凌晨5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桃桐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偉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以劉凱明上開信用卡結帳。足生損害於劉凱明、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桃桐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2)於107年9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購買行動電源1個及紅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價格共計657元)後,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偉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以劉凱明上開信用卡結帳。足生損害於劉凱明、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曖時租旅館」消費2,930元後,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偉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以劉凱明上開信用卡結帳。足生損害於劉凱明、「曖時租旅館」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4)於107年9月23日凌晨5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購買125元之香煙1條後,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偉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以劉凱明上開信用卡結帳。足生損害於劉凱明、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5)於107年9月23日凌晨6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花語旅館」消費2,400元後,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偉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以劉凱明上開信用卡結帳。足生損害於劉凱明、「花語旅館」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凱明 知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各該簽帳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周偉華之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凱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華於羈押庭經法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明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資料1張、簽帳單4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周偉華就其竊取本案信用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本案信用卡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盜刷購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本案信用卡至曖時租旅館及花語旅館盜刷消費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