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7號再抗告人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再抗告人亞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相對人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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