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08年度執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大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大維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大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3月,共2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5日或105年4│105年8月15日│105年4月15日│││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105年度偵字第18966、18││││││9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105年度簡字第2506號│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105年度簡字第2506號│105年度訴字第488號││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四│(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43、44││││││43、4575號、105年度偵字││││││第16931、863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實││105年度審易字第1247、23││││││3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47、23││││││31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1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47、2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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