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哲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林哲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裕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擔任增倍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倍發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增倍發公司產品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哲裕於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 賴長泰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增倍發公司。後因增倍發公司會計人員於林哲裕離職後清查各該應收帳款,始發現林哲裕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之情,進而報警處理,林哲裕始於108年5月6日將上開款項繳回增倍發公司。
二、案經增倍發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哲裕之陳述│被告坦承有向賴長泰收取││││8萬6,100元惟未繳回增倍││││發公司而放在家中,猶對││││增倍發公司會計謊稱當日││││未收到款項之事實。│├──┼──────────┼───────────┤│二│證人 林增賢 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有收取8萬6,100│││指訴│元,尚未繳回增倍發公司││││之事實。│├──┼──────────┼───────────┤│三│證人賴長泰之證述│證人係透過 林瑞益 之公司││││向增倍發公司訂貨,被告││││有於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00號向證人收取貨││││款8萬6,100元,並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且載明││││收款日期之事實。│├──┼──────────┼───────────┤│四│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被告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且載明收款日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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