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紀剛城
紀 梁阿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宗王 被上訴人 陳怡萍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北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 紀若君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陳怡萍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被上訴人陳宏光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紀若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紀若君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3月24日亡故,上訴人紀剛城、 紀梁阿梅 為其全體繼承人,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90、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被上訴人陳怡萍、陳宏光(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怡萍(下稱陳怡萍)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7建物(下稱6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宏光(下稱陳宏光)則為實際使用該建物之人。紀若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7樓之6建物(下稱7樓)管線破損,致6樓主臥室天花板自105年6月12日起持續漏水,紀若君應賠償陳怡萍新臺幣(下同)91,900元修繕漏水費用、陳宏光因漏水飽受失眠痛苦之慰撫金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丙、上訴人則以:6樓漏水成因係陳怡萍違規於建物穿牆、挖窗所致,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更換7樓進水管,水電師傅已稱無漏水,是6樓漏水與7樓無涉。又7樓所在大樓屋齡46年,老舊水管破損,外牆業無防水功能,縱認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陳怡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2條規定負擔一半修繕費用,而陳宏光未居住6樓建物,自無居住安寧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宏光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戊、本院判斷:
壹、紀若君於105年6至10月為7樓建物所有權人,陳怡萍係6樓建物所有權人;6樓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窗檯自105年6月12日起漏水,主臥室牆壁、窗檯均有水漬且油漆剝落、壁面滲水,床鋪因水浸潤;紀若君於105年10月底將7樓建物PVC給水管更換為白鐵管,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6、4-6頁),復經證人紀宗王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6樓漏水係7樓管線破損所致,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6樓漏水原因係7樓自有管線或共同管線破損,抑或陳怡萍室內裝潢施工不當所致、陳宏光有無於漏水期間住於6樓建物,爰分論如下。
參、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管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領有臺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合格證書之 張峰彬 證述:伊曾至6樓建物察看漏水,床鋪上方介於6、7樓樓板會滴水,伊先把7樓水錶關掉,過幾小時後,滴水量沒那麼多,故可確認漏水即係7樓該戶水管所致,且伊有打開天花板來看,判斷應該是7樓給水管在漏水,該給水管係從7樓外牆進去,後來7樓水管將PVC管換成白鐵壓接管,伊去看就沒有再漏水等語;核與證人尊枻空間設計公司負責人 劉佳財 證稱:伊先開孔主臥室木作天花板勘查,開孔時就有漏水,當時會同大樓總幹事至7樓建物住戶查看,6樓漏水位置正上方係7樓浴室,故先測試浴室漏水,當時 伊等 在試水時,6樓就在漏水,伊等至頂樓關閉7樓進水管,就跟水電師傅爬至隔壁頂樓看外牆,7樓住戶是配明管,管路從大樓頂部沿外牆進入7樓,因進水管路之牆壁都有水痕,在伊等關閉進水管後,7樓外牆水就未再流,可以證明7樓進水管有漏水,才會從該樓外牆及室內滲至6樓天花板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堪認6樓建物漏水確係7樓進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雖抗辯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外牆開窗等原因造成等語,惟如前述,證人張峰彬、劉佳財已證稱6樓漏水原因為7樓進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6樓漏水係因室內裝潢施工不當所致,其辯自非可採。又公管條例第12條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本件7樓進水管漏水為6樓漏水原因,該進水管係由7樓外牆進入,供7樓專用,非6、7樓共同使用之管線,自非公管條例第12條所定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而無從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命陳怡萍負擔一半維修費用。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7樓進水管漏水致6樓漏水而侵害陳怡萍6樓建物所有權,紀若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酌以證人劉佳財證述:報價單係伊製作,估價係按行情估價而符市場行情等語(原審卷第15頁),再細核該報價單所載工項為拆除天花板、打除壁癌面、壁面水泥打底、施作防漏、油漆批土等(原審卷第15頁),均為修復漏水之必要工項,是認陳怡萍向紀若君請求報價單所載91,900元漏水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查陳宏光於7樓漏水期間即105年6月至同年10月,確係住於6樓建物,有陳宏光繳納之管理費收據、收視用戶為陳宏光之有線電視繳費收據附卷得參(本院卷第25、28頁),是認陳宏光確於上述期間住在6樓建物,上訴人抗辯:陳宏光未居住,無安寧受侵害云云,自無足採。而6樓主臥室天花板、牆壁、窗檯因漏水有髒汙水漬,且有多處因滲漏水浸潤、潮濕而發泡、破損、油漆剝落之壁癌情形,有前述照片可憑,該漏水位置係陳宏光日常寤寢休寐處所,上開潮濕、油漆剝落之情狀及粉塵環境,已足使其身心不適,而逾一般人居家生活重要空間所能容忍之程度,業侵害陳宏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其尚因此失眠,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9頁),堪認侵害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述滲漏水程度、情狀、分布範圍與期間之久暫,及陳宏光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認其所得向紀若君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
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紀若君所有之7樓進水管於105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間漏水,侵害陳怡萍6樓建物所有權及陳宏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上訴人係紀若君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其所得遺產為限,繼受紀若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紀若君遺產範圍內,給付陳怡萍91,900元、陳宏光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