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玖拾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眷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建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淨重一百九十七點二七公克(驗後淨重一九七.二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 羅靜萍 借用)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載運至台南市。翌(十四)日上午,將該安非他命藏放於其右後方口袋內,搭乘十時五十分由台南往馬公之飛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馬公航空站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右後方口袋內扣得上述安非他命。
二、案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以二十萬元代價,購買上述安非他命,自桃園縣中壢市,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台南市,再搭乘飛機返回澎湖,抵達馬空航空站後,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購買之上述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證人 羅萍 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借車子,未說借車何用,去那裡等語。被告雖辯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販賣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桃園縣中壢市載運至台南市,再搭機返回澎湖馬公市
,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為一九七.二七公克,驗後重為一九七.二二公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九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即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自桃園縣中壢市轉運輸送至澎湖縣馬公市,雖其用意為供自己施用,但依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有澎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澎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二四四號函附卷可證,是不能以被告購買毒品數量較多,而推定必係供販賣之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毒品罪,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購買毒品轉運輸送,無視國家禁令,雖供自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但助長販毒者銷售管道,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庇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述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九七.二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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