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