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著作權之侵害,除係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外,應認著作權人本身為直接被害人。至於經著作權人授權利用著作之人,雖得依授權契約而為著作之利用,然不論其授權方式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均與著作權之讓與有別,被授權人雖得因專屬授權契約而得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但此係因著作財產權人受專屬授權契約之限制所生間接效果,不得謂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成為著作權人。我國最高法院雖曾認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於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號判決參照)。然著作權之種類與內容,應依法律定之,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任意創設,否則在現行著作權法大量採用刑事處罰之情況下,將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亦有混淆著作財產權與衍生性經濟利益之虞。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明辨著作財產權以及衍生性經濟利益,僅以授權方式為專屬授權,即認為被授權人有「權利」遭受侵害,該項權利究何所指,未臻明確。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者,所取得者僅為因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限制產生之衍生性經濟利益,並非「權利」,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為加強對被授權人私法上地位之保障,始增訂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擬制其「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但終非肯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況該前述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本項時,並無意直接肯定被授權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地位。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無論其授權方式為何,均非著作財產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之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至於著作權法所謂之被害人,乃指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列之九種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權人,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稱「著作權法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即係認為出版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應有告訴權。再者,著作權法為提高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機會,促進文化進步,特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雖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內容不同。即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於受讓人,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我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本項立法理由謂:「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明確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關於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因未具排他性,其無告訴權固不待言。而專屬授權於上開條文所稱「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參照立法理由,似不包括當然刑事告訴權在內。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告訴,仍應依其是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具體判斷,與修法前並無不同。
三、次按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其權利已具有排他性格,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而著作財產權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第一一四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參照)。依卷存告訴狀記載,「老夫子二○○一」、「瘦身男女」影片,係香港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香港中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處理全球影片發行事宜,並將該影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此段期間內,在台灣地區之錄像獨家發行權專屬授與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龍祥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VCD、DVD、VHS,而取得之錄像獨家發行權包括錄影帶、VCD、DVD等錄像版權,但不包括VCD、DVD之印製權等情,此有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委託授權書、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秋庸 在偵查中陳稱:有關授權書內記載「錄像產品並不包括VCD、DVD之印製權」之意係指影片內容經壓縮後之母片(VCD之母片稱CD-R、DVD之母片稱DLT),我們不需在台灣地區壓縮印製,而由香港提供母片給我們,我們取得香港提供之母片後,始得在台灣壓片製造發行所需之數量等語,並提出系爭影片在台灣壓片(VCD)之訂單二紙附卷可憑,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權,享有重製之「權利」,為起訴書所指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而就該視聽著作之重製權遭受侵害,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權,至有關係,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察,徒以「著作權之種類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任意創設,亦有混淆著作財產權及衍生性經濟利益之虞」,遽認本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取得者,僅為因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限制產生之衍生經濟利益,並非權利云云,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