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依此規定可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亦即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不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查本案係為受判決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係為被害人而非當事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之檢察官起訴書正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之判決正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之判決正本可稽。從而本件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