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前開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被告於97年11月5日以新埔民字第0970012783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3月10日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擔任被告農業課職員。95年10月2日原告搭乘由被告職員 周保言 所駕駛之公務車,與被告農證審查小組成員(周保言亦為該成員之一)外出進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會勘工作,於當日上午9時勘查完訴外人 林盛葉 之申請案後,一行人欲搭乘該公務車前往勘察下一案時,被告公務車駕駛周保言竟疏於注意原告是否已就坐,以及公務車之車門是否已關閉,而在原告正在上車,即僅左腳進入車內,右腳仍在車外之情況下,即貿然將車子開動並行駛,造成原告因左腳被車輛坐椅之底座及車門間空隙所卡住,而遭系爭公務車拖行數公尺之距離後拋離車體。在原告遭系爭公務車拖行之過程中,原告之腰部、下背部撞擊到路旁之竹子叢,且在原告遭拋離車體時,左膝及腳踝亦呈盤坐狀跌坐在路旁凹溝,造成原告暈眩,腰及下背疼痛外,左膝、左踝亦因腫脹疼痛難以行走,原告當時即表示身體不適要立即就醫,然當時被告人員中有人表示行程已排定,須繼續會勘,原告不得已只得忍痛繼續會勘行程,直至當日行程全勘查完畢,於下午時始聯絡家人送原告至竹北東元醫院急診檢查後,診斷出原告受有左膝挫傷,疑似韌帶受傷,以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醫院即以石膏固定。然當時因原告之左腳腫脹疼痛加劇且有噁心嘔吐情形,於翌日經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判定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並施以關節液抽出、藥物治療及石膏固定,然因病情未見改善,於同年10月16日轉至署立台中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後因原告考量到就醫及醫療照顧之問題(原告之父母親住 高雄 市),乃轉至高雄 長庚 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因肌肉萎縮,進行長期復健,但因關節損傷導致髓骨軟骨軟化之永久性且不可逆之後遺症,且因手術而使左膝外側留有長約10公分之疤痕,造成原告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人員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踝受傷」併「下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之傷害。經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97年11月5日新埔民字第0970012783號函及所附之97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拒絕,原告不得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職員周保言駕駛公務車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上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1、95年事發後至97年為止,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113,195元(詳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內所附之附件24之「95-97年交通費用概算表」):
原告腳部受上述傷害後,自95年至97年間先後到竹北東元醫院、台中童綜合醫院、署立台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市之承太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於95、96年間就醫時,有時候搭乘計程車,有時候由家人開車接送,而搭乘計程車之單據雖有部分遺失,但就該等遺失單據部分,並不代表原告未支出計程車資,故就該等因遺失而無計程車車資支出單據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計程車資;另原告家人接送原告就醫,須花費時間、人力,亦應得換算為以計程車資來請求。至於97年間之就醫車資部分,因當時原告已可獨立生活並可自行開車就醫復健,故就原告當時從苗栗住處至新竹市 丞太 中醫診所、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係以原告自行開車所花費之油錢,加計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過路費予以計算車資,至就原告從苗栗住處至高雄長庚就診部分,因仍係由家人以VOLVO汽車接送,因該車較費油,一公升以跑五公里計算,再加計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過路費,予以計算車資,其詳細計算方式如前述之附件24所示,是經計算之結果,原告95年間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為21,805元,96年間為64,990元,97年間26,400元,合計共為113,19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2、看護費用280,000元: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日常起居需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家屬輪流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自95年10月2日受傷當日算至手術後二個月即96年2月18日共計140天,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80,000元(計算式:140天×2,000元=280,000元),且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之意旨,亦認家屬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280000元之賠償。
3、自95年事發日起至97年年度底為止,已支出之相關就診、復健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器材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10,869元(詳如上開書狀之附件27之明細表):
原告因本件傷害,自95年事發後至97年年底為止,計已支出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0,862元,而其中95、96年間共支出51,079元,97年為39,783元,且自95年至97年間因另購買醫療用品、器材支出20,007元,合計110,869元,而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4、自98年起,未來十年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50萬元:自98年開始,原告因左腳經治療後仍因肌肉萎縮無力、膝關節損傷疼痛及後遺症而需長期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又以原告在97年間進行復健及門診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4萬元及交通費3萬元合計7萬元計算,自98年起原告仍需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10年,以每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5萬元計算,原告尚有此部分之未來醫療費用(含交通費)之損失500,000元,亦應准許。
5、除疤費用3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雖經相當醫治,惟於左膝前側及外側仍各遺留有1處傷疤,其中左膝外側之傷疤長約10公分,對於原告身形外觀有相當影響,故有除去傷疤之必要,經核除疤手術所需費用為3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6、精神慰撫金565,936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併外側副韌帶斷裂」等之傷害;且原告未婚,腿部之傷疤對於女性之外觀亦有相當之影響,且原告這數年期間因傷復健來回奔走,惟該傷勢嚴重、復健復元之日仍遙遙無期,嚴重影響原告平日運動、走路及生活習慣,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台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畢業,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5,936元,以資慰藉。
7、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0萬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屬被告有關「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業務之承辦公務人員,其於承辦此項業務時發生本事件而受損,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理由所示:【…按「有權利,斯有救濟,無救濟,不能稱為權利。」,不論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受侵害,均應由法院裁判,關於公法上爭議,依我國目前之行政訴訟制度,僅有撤銷訴訟而無給付訴訟,若嚴格區分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不當得利,反會導致救濟無門…】,本件原告因公受傷所受相關損害,業因公教人員保險法制不全致無法獲得補償,若又拒之於國家賠償法制門外,無啻致原告「救濟無門」,更遑論原告所求多屬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自更無拒之於國家賠償法制門外的道理,故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公務員、軍人、學生如其權利地位遭受侵害,仍應認為其等可作為基本權利之主體,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人民所包括。而過去傳統實務之主張,固認為軍人、公務員、學生與國家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惟徵之近來學說與實務判決演變,目前多認為前開特別權力關係不符合現代法治潮流,即便引用「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一詞,其內涵與範圍亦已大幅限縮幾近名存實亡,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87、266、243、298、382、430…等諸號解釋皆屬例證,故特別權力關係業不符現代法治概念。再者,依實務見解「…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96年上國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稽以特別權力關係中服從關係最為強烈之軍人尚可求助於國家賠償法,本件原告為一般公務員,更無拒之求助國家賠償法制的道理。況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係指「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者而言,惟就本件而言,係在原告執行職務之際,因乘車途中所發生,非謂係屬上開所稱之「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命令強制之權利」之範圍,故應非屬前述之特別權利關係內,是本件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足以採。
2、被告又辯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必須係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係規範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所致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人民身分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疏失致受損害,態樣不一,姑不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為何,尚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5號判決著有明文,前開見解嗣後並為最高法院認可與支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以一般人民身分求助於國家賠償法,被告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所為相關抗辯自非可採。
3、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上車坐定後,在周保言剛啟動車輛時,又因不明原因突然無預警打開車門擬下車,致原告在該下車過程中,因一腳在車內一腳在車外,重心不穩而摔出車外,故原告上開於坐定後又無預警突然打開車門下車之行為,實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且周保言之駕車並無過失,而其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且縱認周保言之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惟當時周保言及其他共同前往會勘之被告人員,已一再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先就醫而暫停執行職務,惟原告當時表示其傷勢輕微,且表示要繼續會勘行程,而拒絕被告人員之送醫治療,導致傷勢之擴大,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證人 柯俊雄 到庭指稱原告係於上車時受傷之情,與其他未經具結,目前仍任職於被告之證人即 張瓊 能、周保言,所證稱原告係坐定後復開門下車始致摔出車外乙節,已明顯不同,而因當時原告於動機、時間上,均不可能在坐定後又反覆上下車,且一般人亦不可能在車子行駛狀態下突然開門下車,是證人 張瓊能 、周保言證稱原告係在坐定後,於周保言已啟動車子時,復突然開車門欲下車而摔出車外云云,已有不實之處。且證人張瓊能固證稱:「我確定聲請人(即原告)都已經坐到車內,且已經坐好了,至於她後來為什麼會掉出去,我實在不清楚」之情,惟其既然謂原告「坐到車內,且已經坐好」,則為何原告還會掉出去?是證人張瓊能證稱「我確定聲請人都已經坐到車內」乙節,應非事實。又周保言於開車前,固有詢問原告下一個會勘地點,惟原告因當時係正要上車,人站在左後側車門旁,而回答周保言,因原告當時站立之高度與人坐在車內之高度看起來相當,致同行之人誤以為原告當時已坐在車內。且依原告於事發之初提出之「因公受傷報告書」中,係記載原告係於上車過程中受傷,而被告就該報告書上開之記載內容亦未有任何異議,同行之前述證人於當時亦未有其他之報告書,而原告在「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內,所記載之事發經過情形亦同上開報告書所載,然亦獲被告之核可,準此,可認本事件之發生,乃因周保言於駕駛公務車啟動時,未注意到原告於上車之際尚有一腳(右腳)在車外,並未已完全進入車內,且車門尚未關好,即貿然開車,始致原告被拖行及摔出車外受傷,且原告於當時是否已完全上車,車門是否已關妥,應為駕車之周保言當時所應注意且所能注意之事項,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原告確係因周保言駕車之重大過失行為而受傷之情,應可認定。又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腳部韌帶斷裂等之傷勢,可認原告當時受傷不輕,故原告當時受傷後,因腳傷非常疼痛,已向同行之同事哭著表示腳很痛欲就醫,且多次表示無法再行走及繼續進行會勘工作,惟其後於回被告鎮公所內,接受一名同事之擦藥及按摩後,因在場其他同事表示當天未履勘之案件,行程業已排定,且當事人亦已在場等候不應取消云云,原告聽聞後,不得已祇好繼續未履勘之案件,是原告當時絕無被告所稱係表示受傷輕微、不用就醫,且要繼續會勘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認。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乃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醫療費用等,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認為就權利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精神及意旨,本件亦應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另辯稱: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於拆除石膏後,就醫時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需搭乘計程車或自小客車,故原告於拆除石膏後之就醫,請求以計程車資或自小客車之油資,作為計算其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稱原告需要他人看護,故原告嗣後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稱原告須專人照護二個月之內容,應係醫生片面依原告之要求而寫者,故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性,又就除疤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可就近在居住處所附近就醫,實不需跑到高雄長庚醫院或新竹之丞太中醫診所就醫,致因此另生交通費用而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因原告於受傷拆除石膏後,迄至九十六年年底之間,仍因腳傷及肌肉萎縮,而有賴專業輔具固定,並輔以輪椅、柺杖等以代行走,此時搭乘大眾運輸就醫實屬不便,自均有搭計程車或由家人以自小客車搭載往來醫院、診所就醫之必要。又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診字第五三七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係該醫學中心之醫生依專業判斷所下之醫學結論,原告實無能力亦無權力去支配或左右該醫生作此專業之判斷,且先前該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因主要係針對原告仍有需就診、休養,無法上班之申請公傷假之證明之用,始未特別提及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受傷後,至手術後二個月之期間內,係屬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之情,亦有原告腳部萎縮之照片為佐,足見原告自受傷時起至術後二個月內之期間內,確有需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性。又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腳部並無傷疤,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即除疤)之費用,理屬當然。又因原告之傷勢,大部分均係在高雄長庚醫院及新竹丞太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治療,且因有其效果,原告始持續在該等醫院、診所就診,而該醫院、診所並因此保有原告之所有詳細之病歷資料,又因醫療有其延續性及必要性,若此時原告再前往其他醫院就診,一來無過去病歷需全部重新做檢查外,新醫生對原告之病情亦不一定能全盤掌握,故原告選擇仍繼續至丞太中醫診所或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係不得不然之理,因此所致生之交通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難以採認。
5、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原告10,000元慰問金,並自事故同日起准原告1年公傷假,期間並給付原告薪資558,570元,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已受到相當之補償,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借鏡勞動基準法:按原告屬政府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就龐
大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害求助國家賠償法,實囿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障範圍並未包括前開所述之醫療費用及損害而不得不為,就類此制度內部成員因執行公務或業務所造成身體損害,與其參照立基於個人權利保護為基礎之一般損害賠償法理,勞動基準法有關企業主就所屬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傷害相關補償規定應更具參考價值。
⑵原告若係寄身於民間企業,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如確為上班行為,於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最高法院81台上第2985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1558號函釋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儘管就原告受傷過程各證人說法或有出入,但原告受傷發生於執行公務之際應無爭議,稽以前開司法實務與主管機關相關函釋,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尚可被判定屬職業災害範圍,本件之原告若係寄身於民間企業,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著有明文,可見若屬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業規定企業主須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少二年,故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領有一年薪資,固應感恩國家照顧,但若因此而導出原告因此不得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害進行補償或賠償,相較前開勞動基準法就勞工職業災害給予之最低保障(醫療費用補償及薪資二年),對原告而言將是不可承受之重,對原告亦非公平。
⑷又「…上訴人所領取之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
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開賠償金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第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領取之慰問金應同屬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自不宜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賠償金額扣除。
6、又被告雖援引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函覆內容,辯稱原告就本件所受之腳傷,自九十八年間起算,日後不需再予追蹤治療十年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雖函覆稱原告之韌帶功能已恢復且膝關節活動亦呈現正常角度,就殘留疼痛部分加強肌肉訓練即可,無須後續治療云云,惟此與上開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原告之上開書狀之附件23),載稱:建議原告須持續追蹤治療至少三年之內容已有所矛盾、不符,且依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對原告所作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結果,亦認定原告上開所受左膝韌帶傷勢未痊癒,並建議原告進行韌帶置換手術之情,亦有原證35之該醫院之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則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此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要旨亦謂:「 汪健仁 等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奉被上訴人之命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焚燒廢棄之公文與資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而因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承辦被告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業務之公務人員,其係於執行該項職務中,發生本件之事故而受傷,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此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已明定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建康受損時,係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如非因前述原因而因公受傷,依同條第2項規定,只能請求發給慰問金。至於慰問金發放之程序,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應依其公傷之程度及具體事實,分別發給受傷慰問金、殘廢慰問金或死亡慰問金(同法第4條)。就本件而言,原告於95年10月2日發生事故後,被告即依前述辦法第4條第1款第6目規定,發給原告10,000元慰問金,並自同日起准原告1年之公傷假,期間並給付薪資558,570元,是原告已依相關之公務人員之保障體制及法規獲得補償,且本件復不該當於因機關即被告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措措施有瑕疵,而致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於95年10月2日公出會勘,係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項業務由被告所屬之農業課主辦,原告為農業課之承辦人,是當天其係主辦人員,其他會同原告前往之人員,即證人柯俊雄當時係代表建設課,張瓊能為里幹事為民政課,而當日駕駛公務車之證人周保言,係清潔隊人員代表環保課,其三人均係協辦人員,當時因被告並無編製正式之司機人員,乃暫由周保言駕駛該公務員搭載原告等人前往會勘。雖原告指稱:當時係因其等會勘○○○鎮○○路某一地點,欲前往下一處所,而正在上公務車,在車門未關上,其一腳在車上、一腳仍在車外之情況下,周保言因未注意該情而冒然啟動車輛,致其左腳被座椅底座及車門空隙卡住,被拖行數公尺,並身體被拋出車外而受傷云云,惟被告否認周保言係有未注意到原告身體未完全進入車內,即冒然開車之過失行為存在,且此從證人周保言於事發後提出予被告之報告書內容,以及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周保言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已足供佐證原告上開所言不實在。概依周保言提出之上開報告內,業已載稱:於該地點履勘完竣後,伊等全體履勘小組成員上車後,伊即詢問原告下一個履勘行程,經確認後即注意前方道路車輛準備啟動,伊剛啟動車輛時,原告突然開門下車,伊聽到叫聲後立即停車等情,且證人柯俊雄在本院具結證稱:「...聲請人(即原告)已經先坐到車內,後來發現車門沒有關穩,或是其他原因,他又下車去,結果上車的途中才發生上開的事情。」;另證人張瓊能證稱:「當時聲請人已經上車,證人周保言還問聲請人下一站要去哪裡會勘...」、「我確定聲請人都已經坐到車內,且已經坐好了,至於她後來為什麼會掉出去,我實在不清楚。」;而證人周保言亦證稱:「...當天履勘田新路現場完,我們四個人都上車了,我回頭向聲請人確認下一個會勘地點,她有答覆我...」、「當天是所有人上車,我才開車,我不知道她要再下車,才會導致這個意外。」等情,而上開證人就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既均係在隔離訊問下所為之答覆內容,且答覆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可見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採。從而,當天之事發經過情形應係為:於田新路會勘完後,原告及全體小組成員進入系爭公務車坐妥後,周保言回頭詢問原告,確定下一會勘地點後轉頭注意前方道路正要啟動車輛時,原告突然開門下車,周保言剛好啟動車輛,原告大叫後摔出車外,周保言聞聲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準此而言,當天之所以會發生本事件,係因原告於身體完全坐入車內,且周保言於回頭詢問原告下一會勘行程後,原告卻突然於汽車剛啟動時,無預警打開車門擬下車,致其一腳在車內一腳在車外,因重心不穩而摔出車外。故原告之無預警突然開門下車,實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且周保言並無何過失可言,另周保言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四)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有下列之爭執:
1、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拆除石膏期間,或有坐計程車之需要,惟石膏拆除後是否因該傷害仍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赴診所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非其受傷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被告均需負擔。更遑論,原告先稱其家人以富豪汽車載其前往,依里程計算汽油用量換算車資,嗣後又改以計程車計算車資,顯見原告並無是項支出,且被告亦否認原告逾拆除石膏前之所謂交通費之支出,係屬必要之費用。況原告於居住於苗栗地區時,亦可就近至其居住處所附近之醫院就診,惟原告卻堅持要至高雄長庚醫院或新竹市之丞太中醫診所等較遠之醫療院所就診,如因此致原告產生多筆較為遠途之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應由被告負責。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2月3日診字第537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惟原告於公傷期間請假所提出之診斷書(證物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其等之醫囑欄均僅記載宜在家休養及復健,並無須專人照顧之需,卻在二年多後提出之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是該「需專人照顧2個月」自係依原告請求而添加之文字,自不足取,是本件難認原告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況縱認原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亦認為並不需要全日看護,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且看護所需之時間,亦不需達一百四十天。
3、醫療費用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3月3日診字第2987號
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追蹤期間為三年,而其追蹤治療頻率亦應以該診斷書所載門診次數為基準,況依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亦載明原告之韌帶功能已恢復且膝關節活動亦已呈現正常角度,就殘留疼痛部分加強肌肉訓練即可,無需再為後續治療,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八年間開始,仍需十年之治療及復健始可完全痊癒,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五十萬元云云,已不可採。況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如原告不便趕回高雄,新竹地區亦有大型教學醫院可追蹤治療。且原告到丞太中醫診所就診,係屬多餘而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就中醫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除疤費用三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之該等疤痕,會慢慢淡化,故亦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三萬元,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65,936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尚須持續追蹤治療受傷部位,且留有疤痕將造造成其精神痛苦云云,而據以請求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惟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其左膝疤痕並不明顯,且原告已列30,000元除疤之損害,顯見該疤痕並非不能除去,是原告上開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五)又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周保言到庭時,亦有證稱提及原告當時受傷後,其等均有詢問原告是否需先就醫,尤其周保言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需就醫或至接骨所處理傷勢,惟原告均表示僅係皮肉傷不嚴重,不用就醫,且經先將原告送回被告公所內,由另一名同事為其按摩、擦藥後,亦係原告表示要繼續進行下一個會勘行程而不需先就醫等情,參以依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於全體人員在車內坐定,車門關妥,證人周保言即將開車之際,原告卻突然開門下車而致生傷害,是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氣)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當時於受傷後,如能即時接受醫治,當不致造成較嚴重之傷勢,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係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農業課之職員,於95年10月2日與被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小組之成員,即當時被告之職員即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周保言,共同搭乘由周保言所駕駛之公務車外出進行會勘工作,在原告等人勘查完訴外人林盛葉之申請案,欲乘坐該公務車離開該處進行下一個會勘行程時,卻發生原告之左腳遭該車拖行數公尺後,原告之身體並摔至車外之土溝,致原告之左腳及下背部受有傷害,原告並因此先後至竹北東元醫院、台中童綜合醫院、署立台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竹丞太中醫診所進行多次之就診,且其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月十一日接受該院之關節鏡手術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同月十八日出院,且因該手術致其左膝外側留有一長約十公分之傷疤,而原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除受領被告所發給之10,000元慰問金外,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向被告申請為期1年之公傷假,已經被告予以准許,而原告請公傷假之期間,亦同時受領薪資給付共558,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署立台中醫院診斷斷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原告因公受傷報告書、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公務人員周保言於上揭時地駕駛該公務車,於原告上車之際,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冒然開車,而有所過失,始導致原告本件之傷害,故被告應為其所屬公務人員周保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原告於本件得否主張其係居於人民之地位,受到被告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所侵害而受傷,據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2、被告職員周保言是否因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是否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為何?
4、原告是否有至丞太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自九十八年間起,以每年五萬元共十年期間合計五十萬元,作為其未來醫療費用(包括就醫時支出之車資)之支出金額,是否合理而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器材之支出)數額共計為多少?5、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資及開車油資暨高速公路過路費之金額,作為計算其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得獲准之金額為多少?6、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三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且合理有據?7、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8、原告是否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按「…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應依其公傷之程度及具體事實,分別發給受傷慰問金、殘廢慰問金或死亡慰問金」,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三項、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公受傷,固可依法獲准相當之公傷假,並於公傷假期間仍獲有薪俸之給付,然除此之外,依其他之公務人員之相關法令觀之,就公務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等類如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所致生之損害,國家並無給予該等公務人員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倘就公務人員該部分之支出所致生之損害,公務人員不得加以求償以獲救濟,即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而不可採。況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其與所屬機關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故基於該等關係,本於「經營關係」或內部紀律維護之需要,固應使該公務員受較嚴格之拘束,惟除此之外,就該公務員之權利保障應與一般人民無異,準此而言,於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遭其他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遭致損害時,自不應排除國家賠償法對其之適用。【參照 林錫堯 之國家賠償法之分析與檢討(下),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十七期,二00五年十二月,第十七頁】。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規定公務人員因其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揆此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加強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故應不得反而執該條文之規定,以作為限制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況公務人員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身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核與本件原告係本於人民之身分,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疏失致其損害,在請求之態樣上已屬不一,是該條文之規定內容,並不得作為限制本件之原告,本於其係人民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執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其係人民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尚不足採。準此而言,本件原告雖係在執行其承辦之業務中,身體受到前述之傷害,惟其仍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人民乙節,堪可認定。
2、至就被告之人員周保言於事發當天,是否因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經查,於事發當天,原告居於農業課承辦人員之身分,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之建設課職員柯俊雄、里幹事即民政課職員張瓊能、清潔隊即環保課人員周保言,共同組成農用證明審查小組,公出進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會勘工作,並由周保言負責駕駛被告之公務車即廂型車(其照片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庭提之照片),以搭載其餘三人,嗣於當日上午9時其四人勘查完訴外人林盛葉之申請案後,一行人欲搭乘該公務車前往勘查下一案時,當時該公務車停靠在路道,而其中張瓊能係於上車後坐在前排即駕駛座旁之位置,柯俊雄於上車後係坐在後排右側即較靠馬路中心線之位置,即位在原告同排之右側,而原告於上車後係擬坐在後排左側即較靠馬路邊線之位置,即位於司機後方之位置,且於周保言開車後,發生原告之一腳在車內,一腳在車外,其身體被車子拖行數公尺後,身體遭車子拋離車體後跌落在路旁凹溝而受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於其在上車過程中,一腳仍在車外,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內,且車門尚未關上之際,因駕駛周保言疏未注意上開情形,即貿然開車,始導致其受傷,故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周保言該駕車行為已有過失並致其受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⑴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身體完全進入車內且坐定並關上左
後側車門後,因發現車門未關好或其他原因突然欲下車,始於下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之突然下車之舉動為發生本事故之獨立原因,周保言並無過失可言,且周保言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舉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及周保言之證述內容,及周保言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提出予被告之本件事發經過之「乙○○國家賠償請求案報告」影本一份為憑。惟查,證人柯俊雄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係到庭證稱:「(問:95年10月2日當天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你們一起去作農用證明的會勘,當天聲請人在會勘過程中和你還有證人張瓊能是坐證人周保言開的車,當天聲請人主張他腳有受傷,是因為坐車過程中,上下車時發生的傷勢,他是主張是證人周保言開車的時候,還沒有注意他還沒有坐穩,還沒有完全進入車內就開車,你能否說明當時事發經過的情形?)當時是先○○○鎮○○路的一塊農地會勘完後就上車,當時我們是坐箱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是靠馬路中央分隔島,聲請人是坐在駕駛座的正後面,是靠道路邊線,我當時坐進車內後,我就閉目養神,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三位也都一起有上車動作,我上車後大概還有幾秒鐘,司機才開車,後來我聽到聲請人的叫聲,我頭轉左側,看到聲請人在上車途中,一隻腳在車上,一隻腳在車外,當時車子已經啟動而且開了一到三公尺遠,聲請人因為重心不穩,就整個人摔到土溝裡面,沒有被拖行,當時我也聽到證人張瓊能有喊叫,他喊什麼我忘記了,我猜測聲請人已經先坐到車內,後來發現車門沒有關穩,或是其他原因,他又下車去,結果上車的途中,才發生上開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二至三頁),是依證人柯俊雄所述,其係證稱原告當天係先進入車內後,發現左後側之車門未關好或其他原因再行下車,並於再行上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而證人張瓊能則係證稱:「(問:95年10月2日聲請人有跟你、證人柯俊雄、證人周保言有去辦理農用證明之會勘,當天聲請人坐車的時候身體有受傷,當時他身體為何會受傷?是哪個部分受傷?當時的經過情形為何?)當時聲請人(即原告)已經上車,證人周保言還問聲請人下一站要去哪裡會勘,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聲請人是坐在司機的正後面,證人柯俊雄是坐在聲請人的隔壁,我的後面,我並不清楚當時聲請人如何掉到車外,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坐在前面。」、「(問:你剛剛說聲請人已經上車,為何他還會掉下去?)我確定聲請人都已經坐到車內,且已經坐好了,至於他後來為什麼會掉出去,我實在不清楚。」、「(原告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證人周保言問我,下一件是哪裡,當時你有回過頭來看我嗎?)我有回過頭,有看到聲請人(即原告)的臉,他還坐在車內。」等語(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五至七頁),是依證人張瓊能之證詞,其乃係證稱:於事發前原告已坐進車內,當時司機周保言有問原告下一站去何處會勘,惟因其當時係坐在前面,而原告係坐在後面,故其不清楚原告如何掉到車外之情,且其亦未證稱原告係因於坐進車子後,於再行下車之該「下車過程」中發生本事故。至於證人周保言固到庭證稱:「(問:95年10月
2日當天你們在場的四位,有去會勘農用證明,當天你是開箱型車,當天聲請人怎麼受傷的?你了解嗎?)提出97年10月9日提給相對人的報告影本(一份附卷,一份當庭由聲請人代理人收受),這個報告是因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國賠,相對人要求我說明事發經過,所以我提給相對人的,事發經過我就以報告來說明。當天會勘田新路現場完,我們四個人都上車了,我回頭向聲請人確認下一個會勘地點,他有答覆我,我就準備發動車子,當時我的注意力都放在田新路的車輛上,發動車子後,我就聽到聲請人一聲叫聲「阿」,我就趕緊煞車,我聽到證人張瓊能說聲請人掉下去了,我就下車去看,看到聲請人掉坐在路邊的竹叢內,就在我當時停車的箱型車的車尾旁...」、「(問:
他【指原告】說當天是因為他左腳進入車內,右腳還沒有進入車內,你就開車了,導致他受傷,有何意見?)當天是所有人上車,我才開車,我不知道他要再下車,才會導致這個意外,我認為他要再下車,他要先跟我講,我當時不曉得他要再下車。」、「(問:聲請人說他當時左腳已經先踩入車門,右腳在車外,你知道嗎?)聲請人先坐在車內後,又再下車,此時我的注意力都在開車上,我沒有注意到聲請人跌倒的過程。」,是證人周保言固證稱原告係在進入車內並告知其下個會勘地點後,再行下車,之後始發生本件之事故,惟其亦陳稱當時因其要啟動車輛,故注意力均集中在田新路之車輛上,而未能注意到原告跌倒之過程,且其亦未陳稱原告係在「再行下車」時,於在該「再行下車」之過程中即跌倒。是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其等雖經隔離訊問,惟均一致證稱當時原告已進入車內,其後再行下車,之後始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亦不爭執當時開車前,證人周保言確有詢問其下一個會勘地點。雖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在上車過程中,回答周保言問題,當時因其仍站在左後側車門外,因身體之高度與人坐在車內之高度相仿,始致同行之人誤以為其已經坐在車內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三名證人有誤認原告在車內回答周保言問題之情事存在,是三位證人所一致證稱於事發前,原告已先進入車內之情,堪以採信。又因依前開三位證人所述,可認事發當時離原告較近,較能看清事發經過者乃係證人柯俊雄,而證人柯俊雄已證稱原告係於下車後,再行上車過程中發生本事件,參以依原告於事發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提交予被告之「乙○○因公受傷報告書」(即起訴狀之事證五)內,亦已載明「...職因仍在上車中,車門尚未關上車即啟動...」之內容,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交予被告之慰問金申請表(即起訴狀之事證六)內,於事發經過欄內,原告亦載稱: 廖員 (即原告)因未完全上車,同車駕駛便開動車輛...之內容,而被告於收到上開報告及申請表後,亦未針對原告上開之記載內容表示何意見等情,準此而言,堪信證人柯俊雄證稱原告係於進入車內後,因故又下車,並於再行上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當時尚未完全進入車內,係在上車過程中即發生本事故乙節,固不可採,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在進入車內後,復再行下車,而於該再行下車之過程中即發生本事故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⑵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已有規定,且於一般之情形,因乘客於其上、下車過程中,其無法明確知悉已坐於駕駛座上之司機,是否已經要開車,故司機於開車前,即應注意乘客是否已完全進入車內且坐穩,或已完全離開車身,並車門是否已關閉良好等情形,以確保乘客上、下車過程中之安全,否則倘於乘客在上下車過程中,其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內或離開車身並關妥車門時,司機即貿然啟動車輛,因而導致乘客跌倒受傷,則司機就乘客之受傷顯有過失行為乙節,應無可疑。就本件之事發情形而言,依上所述,係原告與另三名證人於勘查○○○鎮○○路之案件後,原告與證人柯俊雄、張瓊能三人,欲搭乘由周保言駕駛之廂型公務車前往下一個會勘地點,而於駕駛周保言進入車內,證人柯俊雄、張瓊能亦已進入車內,且原告亦已進入車內而因故又下車後,於原告再行上車之際,因周保言突然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倒而受傷,是證人周保言於要啟動車輛之前,除應注意其右側之田新路上之前、後方之車輛進出情形外,更應確實再注意並確認原告等人是否已完全進入車內、車門是否已經關閉良好後,始能啟動車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周保言卻於原告第一次上車並再行下車後,於再行上車之際,僅注意旁邊道路行車之狀況,而未注意到原告身體未完全在車內,且車門未關妥,即貿然啟動車輛,此從證人周保言到庭陳稱:「...我回頭向聲請人確認下一個會勘地點,他有答覆我,我就準備發動車子,當時我的注意力都放在田新路的車輛上...」、「聲請人是坐我正後方,大家上車後,我向聲請人詢問下一個地點,確認之後,我就準備開車,我那個角度,我無法看到聲請人有無關門」等情(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亦可認定,並因此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周保言當時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之受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先進入車內後,復未告知伊而突然下車,並於下車過程中發生本事故,故原告之該突然下車之行為及下車之際發生事故之情形,為周保言當時所無法預料及注意,且係發生本事故之獨立原因,且周保言當時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與本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乙節,惟其顯然忽略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原告進入車內再行下車後,於「再行上車」過程中所生之事實,而當時於事發前,既然原告已下車在車外欲再上車,則此時駕駛車輛之周保言,依前開所述,即仍負有注意原告是否已完全進入車內並車門已關妥,其始能開車之義務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成立。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自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為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車資等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周保言於執行職務駕駛公務車搭載原告進行農用證明勘查作業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踝受傷」併「下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需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⑴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左腳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且其期間係自事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其在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左腳手術後二個月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共計一百四十天,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二十八萬元之看護費用之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在東元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即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之附件二十三)各一份,及原告之左腳受傷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月間,仍以長腿石膏固定,並於醫院治療時之照片數張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原告之附件二十三即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其醫囑欄內亦載明: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住院九天,術後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需膝輔具固定及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形,又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之期間及情形乙節,亦據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98)長庚院高字第8B4122號函,於函之說明欄第二點內載稱:「...因術後需以膝關節輔具保護及柺杖助行,且其日常生活移動需他人協助,故評估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則約六個月,惟仍應依病患實際復原進程為準,至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則須視病患生活型態而定。」之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在庭就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表示無意見(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達一百四十天乙節,堪以採信。至於係均需全日看護或部分期間僅需半日看護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於其之傷勢未經高雄長庚醫院之手術治療之前,因其左腳受傷及腫脹疼痛之情形較為嚴重,故其日常生活之行動能力之欠缺,亦應較為嚴重,且其於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治療所需,亦有需夜間活動之情形,故原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事發後,至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之該日為止,於該段期間即七十八天之期間,需要他人全日看護,至於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出院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止,因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係在位於高雄之住家療養,固然有時於白天會由家人開車載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左腳之傷勢回診(此部分詳後述),惟應無夜間就診之情形,是其在該段期間於家中休養期間,其一天內需要活動之時間,應不會係全日,而係以半日為相當,是本院認為原告於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止之六十二天之期間內,其每日僅需他人半日之看護。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天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半日看護之費用即為一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在218,000元【計算公式:
(78天×2000元)+(62天×1000元)=218,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至就原告請求之從九十五年事發後至九十七年年底為止,
其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含中、西醫之就診及藥品等之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之受傷,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自95年事
發後至97年年底為止,因陸續至包括東元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西醫醫院及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惠民真平聯合診所之中醫診所就診或作復健治療,計已支出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0,862元,而其中95、96年間共支出51,079元,97年為39,783元,且自95年至97年間因另購買醫療器材用品支出20,007元,合計此部分共支出110,869元,且其詳細支出之情形如原告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庭提之民事準備狀之附件27所載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內所附之事證十三之包括東元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張、丞太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療卡、統一發票影本多張,及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之事證十七內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經查,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支出數額,經核對原告上開提出之費用單據等影本後,其中:Ⅰ、如附件27第一頁上所列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署立台中醫院支出之二筆金額,各為二八0元、一00元,同月十六日在該醫院支出之六一五元,以及附件27第二頁所列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二筆金額即三三六元、六百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六百一十元,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七百三十元,附件27第三頁所列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丞太中醫診所支出之一百五十元,及附件27第四頁中所列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護膝)費八百元,附件27第五頁所列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丞太中醫診所支出之一百五十元,附件27第七頁所列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惠民真平聯合診所支出之二千一百元,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金額之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惟查,因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提出之署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至該院接受左膝部之診治,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日,在署立台中醫院之醫療費用二八0元、一00元及六一五元乙節,堪信為實。又依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民事準備狀之事證19之「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物理治療繼續治療單」所載,原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該院接受治療,是原告主張其於當日有支出醫療費用二筆各三三六元、六百元乙節,亦堪採認。再者,依高雄長庚醫院於前述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予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確有包含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該院支出之該筆醫療費用六百一十元,故此筆費用亦確係屬原告支出之金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丞太中醫診所之上開單據所示,可知原告於至丞太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時,有時於接受門診治療後,於同日中醫師亦會開立收據所示之「內服藥」讓原告服用。而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天,原告均有自丞太中醫診所領取其開立之「內服藥」之情形,有該二日之該診所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依此,足認原告於該二日,亦有至該診所先接受門診治療,而參以於其他期日原告至該診所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支出(即不含領藥者),每日係為一百五十元,是原告主張其於該二日,除支出領取之內服藥之費用外,亦有另各支出一百五十元之中醫醫療費用乙節,亦堪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庭提之民事準備狀內所附之附件23)及前述之事證19之「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物理治療繼續治療單」所載,原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準此,就原告以附件27所列計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而未實際支出而應扣除者,即為:原告於附件27第2頁所列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七百三十元、附件27第四頁中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護膝)費八百元、附件27第七頁所列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惠民真平聯合診所支出之二千一百元,合計應扣除之數額,為3,630元;Ⅱ、就附件27第一頁中所列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五百元、同月二十三日支出之二百一十元,同月三十一日支出之二百一十元,同年十一月三日支出之二百一十元,同年十一月八日支出之五百元,同月十一月十日支出之二百一十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列之其中一筆支出之一百元部分,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可看出該等金額係有誤將部分之健保給付金額納入計算之情形,是以原告自付額部分之金額而言,係依序分別為:二百元、一百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五十元,是就此部分差額合計一0四0元(即三00加一一0加六0加六0加三五0加一一0加五0),即應予以扣除。Ⅲ、就原告購買上開醫療器材用品而支出19,207元(即20,007元-800元)部分,經核因該部分原告所購買之醫療器材用品,核均屬針對治療、復健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之左腳傷害,所需要之物品,故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辯稱:原告到丞太中醫診所等診所就診,係屬多餘
而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就中醫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包括中醫內服藥之費用),非屬必要而不得請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向丞太中醫診所函查有關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時之病情,及該診所對原告所施以之治療為何,暨經該診所施以治療後原告之病情情況為何後,已據該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覆稱:「病患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來診,自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左踝、左膝及腰背部挫傷,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左踝開刀手術,所提供之X光片顯示T12/L1、L5/S1椎間隙狹小。
初診:左踝關節外側:自踝部至足背腫脹發炎,踝關節內側部分纖維化,左踝關節骨面內翻、內旋,左膝關節兩側及韌帶發炎、蹲下時不能完全屈膝。下背腰部痛前曲、後仰皆痠痛。本診所證實該病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斷斷續續確實有到本診所治療上述部位疼痛,治療期間該病患的症狀有時稍輕,有時發炎情況較重。」之情,有該診所函覆到院之「門診摘要」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函覆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筆錄)。準此,可認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前述左膝、左踝及腰背部之傷害,所致生之發炎、腫脹及痠痛等症狀,而至丞太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內服藥物,是該等治療及其開立之中醫藥物確有其必要性,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自屬必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云云,難以採信。
③是依上所述,可認原告自九十五年受傷後至九十七年年底
,所支出之中、西醫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部分,依附件27之「乙○○因傷就診及支出紀錄(95-96年)」所載之51,079元,加上附件27之「95-97年醫療用品支出」所載之20,007元,加上附件27之「乙○○因傷就診及支出紀錄表(97年)」所載之39,633元(即39,783元-150元【此150元係重覆列計,見附件27第六頁所示】),扣除前述未實際支出之金額3,630元及誤列入健保給付之差額1,040元後,為106,049元,即為原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事發後至九十七年年底,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支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事發後至九十七年底為止,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13,195元之請求部分,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至
九十七年年底,先後有至東元醫院、童綜合醫院、署立台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丞太中醫診所就診,且其就診時出發之地點及前往之醫療院所、就診之詳細日期及次數乙節,係如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所附之附件二十四所載之情,除其中所記載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外,已據原告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該掛號收據、收據、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物理治療繼續治療單及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有高雄長庚醫院前述之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丞太中醫診所之前述函文可供比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其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乙節,因依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內所載,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於當日至該院就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故就原告從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年底為止,其就診之情形及車程乃係:九十五年間者─新埔至竹北東元醫院單程一次、東元醫院至新竹住家單程一次、新竹住家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單程一次、童綜合醫院至台中住家及台中住家至童綜合醫院各單程,共計三次、台中住家至署立台中醫院來回算一趟共計二趟、台中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單程一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此亦可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之事證22-1所載)、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至高雄住家各單程,共計四十五次、高雄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至高雄住家各單程,共二次、高雄住家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該醫院至高雄住家各單程,共二次、高雄榮總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至高雄榮總醫院各單程,共二次、高雄長庚醫院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各單程,共二次;九十六年間者: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者─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至高雄住家各單程,共一六八次;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者─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至高雄住家各單程,共八十次(係扣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該日之二次);九十七年間者:苗栗住家至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及該診所至苗栗住家各單程,共一一六次、苗栗住家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及該醫院至苗栗住家各單程,共八次、苗栗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及自該醫院至苗栗住家各單程,共二次。
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底間
之就診,其中於九十六年底之前之就醫,因其腳部仍需倚賴專業輔具固定,並輔以輪椅、柺杖等以代行走,此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除外)就醫仍有所不便,故其一部分係搭計程車就醫,其餘則由家人開車接送,此段期間均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自九十七年開始,因其已能自行開車,故除了其中之來回一趟由苗栗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較長途就診部分,仍由家人開車接送外,其餘均由其自行開車就診,此段期間之車資則以自行或家人開車之車輛油資加計高速公路過路費計算,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拆除腳部之石膏以後,則可行走而搭乘一般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包括計程車)前往就醫,不需再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之情,亦否認原告九十七年間以油資所列計、請求之金額,並辯稱原告可就近至其居住處所附近之醫院就診,惟原告卻堅持要到較遠之醫療院所就醫,則此部分所致生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非屬必要之支出而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
Ⅰ、依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其已載明:「...因術後需以膝關節輔具保護及柺杖助行,且其日常生活移動需他人協助,故評估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則約六個月」之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答辯狀內所附之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均載明原告因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現膝部輔具固定】之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既然原告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其左腳仍有輔具固定,可認當時其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仍有所不便,參以原告因本事故,業經被告准許其公傷假一年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然自九十六年十月初開始,依其之腳部受傷之傷勢回復之情形,已無法再繼續獲准公傷假,準此,亦可推認其當時已具有獨立行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受傷後至九十六年九月底之該段期間內,因其左腳受傷之傷勢情形,暨該期間內其或有需要使用輪椅、枴杖以助行,及有以輔具固定以保護其左腳膝關節之情形,故行動不便,是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之必要。至於自九十六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年底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因原告已能獨立行動,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就醫車資之請求,即應以原告搭乘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含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為限,始為必要性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得以其自行開車或家人開車接送所花費之油資及高速公路之過路費之金額加以計算云云,惟本院認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因自行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予以就醫,固然增加了就醫者之便利性,惟此部分所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與應負賠償責任者之行為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不應轉嫁由該人負擔。
Ⅱ、次查,原告上開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底所請求之就醫車資中,固其中亦包括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從台中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以計程車資計算之車資4,060元、九十七年間自苗栗住家至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自行開車單程以油資加高速公路過路費合計一百八十元,總計一一六次,合計二0八八0元之車資,暨從苗栗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及由該醫院返回苗栗住家,單程共二次,並由家人開車接送,而以該車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單程共計一七00元,二次共三四00元之車資,惟查,因原告就本件車資之請求,應獲准許者,係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就原告上開從台中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及自苗栗住家至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就診,及從苗栗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其必要性而應獲准許,惟考量到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當時居住於台中,而其於當天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於台中地區已有相當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即台中榮民醫院之存在,原告原可就近至該醫院就診,是就此部分原告之必要車資之支出而言,應以從原告台中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台中榮民醫院所花費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限,而此部分經參酌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所提出之事證22-4中,其中之編號①、②所載,從台中住家至署立台中醫院就診,其來回一趟之計程車之資料為一千元以觀,故認原告此筆必要之車資之支出,應以五百元計算為合理(即1000元除以2);另就原告於九十七年間自苗栗住處至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之就醫車資部分,本院認為於原告所住之苗栗地區,亦應有相當於新竹市丞太中醫診所等級之中醫診所之存在,且因當時原告已能獨立行動,故其所需花費之必要性之車資支出,應以從其苗栗住家搭乘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含計程車)至苗栗市地區內之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車資為限,而此部分經本院審酌苗栗地區之大眾運輸之客運業之路線及車資等之情形,認原告單程從其苗栗住處至苗栗地區之中醫診所就醫所需支出之必要性之車資,應以四十元為合理適當,是此部分以單程總計一百一十六次計算,原告之必要之車資支出為四六四0元(即四十元乘以一一六次);至就原告於九十七年間由其家人開車從苗栗住處,搭載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一次之來回車資部分,本院審酌於原告位於苗栗之住家,其較近之相當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學中心等級,且同為長庚醫院系統之醫院,即係林口長庚醫院,是此次原告就診所支出之必要性之車資,自應以從原告苗栗之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為限。而經查因自苗栗市搭乘客運車至林口地區之客運車之票價,單程約為一百八十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上查得並列印之「國光客運公司之乘車資訊-時刻及票價表」一份在卷可證,是再加計從原告苗栗之住處至苗栗市之客運車票價約四十元,故此次原告所支出之就診之必要車資費用,即應以四百四十元(即【一百八十元加四十元乘以二】計算為合理。
Ⅲ、又就原告所列計之九十七年間自苗栗住處至沙鹿童綜合醫院自行開車就診,而以開車所花費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計算之車資部分,依前開所述,此部分原告車資之請求,應係以其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含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始為必要而得以准許。而經查從原告所居住之苗栗市附近地區,搭乘客運車至位於台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單程所需花費之車資,約以一百元計算為合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上查得並列印之「新竹客運公司之苗栗-台中之行駛班次及票價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就原告於九十七年間從苗栗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四次,單程共計八次,每次以一百元計算,此部分其必要性之車資支出即為八百元。
Ⅳ、是依上開所述,可認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七年度之就醫之車資,其中屬必要而應予准許之金額,即為5,880元(即4640元+800元+440元)
Ⅴ、就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自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部分,經查,原告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三、四、五、十一、十二、二十四、二十六日,自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情,已據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事證22-1之就醫車資表(含就醫日期明細)在卷可憑,並有前述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供參酌。原告雖就上開期日之就診,亦以計程車資為標準,予以列計其車資之損害,惟依前開所述,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所能主張及請求之必要性之車資,係以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之車資為限。本院審酌原告從其高雄住家(位於苓雅國小附近,此有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之事證22-4之計程車車資單據上之記載可參)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距離及一般搭乘計程車以外之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等),其車費顯較計程車資之收費偏低,並參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搭計程車從原告住家附近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車資約二百七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資單據影本可參)等情,認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從住家附近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除外)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以四十元計算。是就原告於上開所述九十六年十月間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單程共計十六次之車資,以六百四十元(即四十元乘以十六次)為必要。
Ⅵ、至就其餘部分,即原告所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而於九十五年間從新埔至東元醫院單程一次、從東元醫院至新竹住家單程一次、從新竹住家至童綜合醫院單程一次、從童綜合醫院至台中住處之單程三次、從台中住處至署立台中醫院之單程二次、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四十五次、從高雄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之單程二次、從高雄住家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二次、從高雄榮總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二次、從高雄長庚醫院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二次,及從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該期間,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共一六八次,及從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為止(按扣除前述之九十六年十月間者)之該期間,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共六十四次(即八十次減十六次)之車資部分,經查,因原告就上開之就診,其中就: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日各從台中住處至署立台中醫院搭計程車來回各一趟,其計程車資各為一千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再從高雄榮總醫院搭計程車至高雄長庚醫院,其計程車資單程分別為二八五元、二三0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搭計程車從高雄長庚醫院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一八0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搭計程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至住家之計程車資,單程為二八五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三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均各為二五五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三月二十二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均各為二五0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為二六0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十日、十月二十四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均各為二七0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七日搭計程車從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均各為二七五元之情,有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之事證22-4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即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共二十一張在卷可參,固就此等部分,原告確有計程車資之支出。雖就其餘部分,其中之一部分,原告因係由家人開車接送而無法提出計程車資單據,另一部分原告固然有搭計程車,然未能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以為證明,惟查,就原告由其家人開車接送部分,本院認為參酌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之精神,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按計程車資計算之車資損害,尚屬有據;而就原告未能提出支出計程車資證明部分,因原告確有於該等期日前往醫院就診,且本院認為此段期間內因原告行動尚有不便,故其確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以計程車之車資,作為計算其所支出之必要性車資之依據,尚屬合理有據。而因原告就此等部分(即前述其未能提出計程車資支出單據之部分),已於其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之附件二十四內,就該等部分所示之各次就診之距離、所涉及之新竹縣、台中縣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車資收費標準,及依該等收費標準所計算出來之計程車費予以詳細載明,而被告就原告所列載之上開新竹縣、台中縣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資收費標準之內容亦不爭執(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八頁),且參以依該等公告之計程車資收費標準算得之計程車車資,其中位於高雄地區者,亦與前述原告提出之其在高雄地區所搭乘之計程車之車資收據上,所反應出之計程車車資之費率大致相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在前述之附件二十四內,其中之95年交通費用概算表上所主張及請求之車資部分,其中除了95年交通費用概算表內所列載之一筆「台中住家─高雄長庚」之4,060元,應係為500元(此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是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五年度之就醫車資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即為18,245元(即二0五元加一四五元加一九九五元加二五五元加二000元加五00元加一一四七五元加五七0元加二八0元加四六0元加三六0元);就其中之96年交通費用概算表內所主張及請求之車資部分,除了其中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就診之必要車資費用為六四0元(此已如前述),以及原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月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該日不得計算車資支出,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底從其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單程共計六十四次,每次以二百七十元計,此部分六十四次共計17,280元(即270元×64)外,就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從其高雄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之車資,即為原告該96年交通費用概算表上所列載之42,840元(即255元×168次),是原告所請求之九十六年度之就醫車資,其中應予准許之金額,乃為60,760元(即42840元+17280元+640元)。
Ⅶ、是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五年事發後至九十七年底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之損害賠償,其中屬必要而應予准許者,即為84,885元(即18245元+60760元+5880元)。
⑷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九十八年間起,以其每年所需
支出之就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之車資,合計五萬元,共計十年即五十萬元之賠償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所受之左腳之傷害,導致其仍因肌肉
萎縮無力、膝關節損傷疼痛及有後遺症,而須自九十八年間起,長期治療十年之期間乙節,固據其提出前述之附件二十三之高雄長庚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5之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其中高雄長庚醫院上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其診斷欄內固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功能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另醫囑欄內載稱:「...於95年11月15日至96年10月26日復健124次,病患曾於95年10月24日....98年2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為期至少三年。」,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文函詢該院有關經其最近對原告實施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原告之病情為何?是否已經痊癒?如未痊癒,其尚需接受該院多久之何種治療始能完全痊癒乙節,已據該院以前述之函文,於說明欄第二點、第三點函覆載稱:「二、...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左踝扭傷,並接受藥物治療,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類病症經藥物治療約六週可期改善,惟仍須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另病患當時之理學檢查顯示其【韌帶功能已恢復且膝關節活動亦呈現正常角度,而病患主訴仍殘留疼痛感部分,則建議其加強肌肉訓練即可,如無其他變化,應無需後續治療。】三、經查本院病患就診系統,病患係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至皮膚科門診、二月三日及三月三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上述門診均予其藥物治療...」之情,有該醫院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之上開函文一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固然依前述之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後,醫師係建議進行三年之追蹤治療,惟經該醫院醫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經原告就診後,對其有關左膝韌帶之受傷進行理學檢查後,業已認為其韌帶功能已恢復且膝關節活動亦呈現正常角度,就原告所主訴殘留之疼痛感部分,則建議其加強肌肉訓練即可,如無其他變化,即無需後續之治療,且經查事實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後,迄至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之時為止之此段期間內,原告亦未再提出其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內有再至該醫院就診,是原告主張就西醫部分,其自九十八年間起,仍有繼續就診十年乙節,即難以採認。至前述之原證35之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其診斷欄係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損傷,且其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固然載稱:「病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上述診斷門診就診,建議預入院接受十字韌帶手術,陸續門診追蹤複查。」,惟因原告於因本事故導致其左膝之韌帶受傷之部分,乃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且於手術後在九十六年間,亦係密集地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亦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回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及前述之理學檢查之情,已如前述,且有附件23之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高雄長庚醫院既曾長期且密集、多次就原告左膝韌帶之傷勢及其復原情形施予治療及檢查,可見該醫院就原告該等傷勢及其復原之狀況之評估及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參考性。而因於童綜合醫院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對原告門診後,原告其後復有到高雄長庚醫院作過數次之門診及追蹤檢查,而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膝部韌帶受傷之病情及復原情形,業已函覆如上,且因童綜合醫院並非原告該左腳膝部韌帶受傷之長期門診及追蹤治療之醫院,是得否以該醫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對原告該腳傷病情之診斷,即認原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尚須接受西醫之治療長達十年之期間,始能復原乙節,已有疑義。且因原告自九十八年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原告僅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就此部分之左腳膝部之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其中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支出醫療費用七四六元,於三月三日支出一二六六元之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前述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原告自九十八年起所支出之西醫之醫療費用,僅為上開二次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就診醫療費用合計二0一二元,始為必要之西醫醫療用之支出,而其相對應之應予准計之就醫之必要車資,即以從原告高雄之住家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二次,共單程四次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之車資為限,即為一百六十元(即單程車資四十元乘以四)。至就原告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中醫就診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詢丞太中醫診所,請該診所函覆有關原告自九十八年間起迄今,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何治療,經治療後其病情為何,如未痊癒,尚需接受多久期間之何種治療始能痊癒乙節,已據該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前述之「門診摘要」答覆稱:「病患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來診,自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左踝、左膝及腰背部挫傷,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左踝開刀手術,所提供之X光片顯示T12/L1、L5/S1椎間隙狹小。初診:左踝關節外側:自踝部至足背腫脹發炎,踝關節內側部分纖維化,左踝關節骨面內翻、內旋,左膝關節兩側及韌帶發炎、蹲下時不能完全屈膝。下背腰部痛前曲、後仰皆痠痛。本診所證實該病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斷斷續續確實有到本診所治療上述部位疼痛,治療期間該病患的症狀有時稍輕,有時發炎情況較重。推測:該病患因左踝損傷,以致於行走時不知不覺之中容易內翻,左踝施力不正,踝關節不當磨損容易發炎;而左膝的受力點偏移,膝關節內側韌帶過度受力,往往又反覆發炎腫痛;左腳不能正常出力,重心自然移至右腳,左右腳施力不均,導致身體歪斜,故腰部常作疼痛。由於病患的症狀並未痊癒,仍需繼續治療,至完全恢復為止。至於治療需要時間,本診所無從推斷。」之情,有該診所函覆到院之門診摘要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中醫診所之答覆內容,可認原告一直到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止,至該中醫診所之就診,均係為治療其因本事故所導致之左踝、左膝韌帶受傷等所造成之發炎、腫痛及痠痛之症狀所為,確有其必要性。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後,針對中醫繼續治療之必要性而言,因原告迄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未再提出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後,有再至該中醫診所或其他中醫診所就診之證明資料,因此,應可據以推知原告之前述之發炎、腫痛及痠痛之症狀應已有所緩解,惟因前述之丞太中醫診所之回覆內容內,業已明確表示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就診時,其前述之症狀並未完全痊癒,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上開發炎、腫痛及痠痛之症狀已有所緩解之情形,認為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後,其所需繼續再至中醫診所治療上開症狀之期間,應以半年為限始為必要。是就原告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必要之中醫醫療費用之支出而言,因依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內之附件34之門診掛號收據及收據影本所示,總計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共至新竹市之丞太中醫診所就診四十一次,除其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該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該二次就診未支出醫療費用外,其餘之三十八次之就診,每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一百五十元,並另外支出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傷科處置及內服用藥合計八百五十元,是合計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及中醫之醫藥費用共計七千二百元(即六百五十元加【一百五十元乘以三十八次】加八百五十元),即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且此部分原告相對應之就醫車資之支出,於三二八0元(即單程四十元乘以四十一次就診乘以二)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就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後,所再行需要之半年期間之中醫就診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前述於九十八年間總計三十九次之就診,其必要之醫療支出為六九00元(即七二00元減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七日二次就診之支出合計三百元,等於六九00元),是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後,原告所需半年期間之中診就診之醫療費用,即應以三四五0元為必要(即六九00元除以二)。又此部分之半年期間之原告相對應之就醫車資之支出,即以一五六0元(即單程四十元乘以三十九次之就診乘以二除以二)為必要。
Ⅱ、是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之自九十八年間起,十年期間之就醫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認為係於一七六六二元(即二0一二元加一六0元加七二00元加三二八0元加三四五0元加一五六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就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三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左腳受傷,雖經相當醫治,惟於左膝前側及外側,仍各遺留有1處傷疤,其中左膝外側之傷疤長約10公分,尚屬明顯之情,已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6-2,即其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左腳之照片,附於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可憑,是該條長約10公分之傷疤,對原告左腳之外觀,確有一定之影響,又依原告於上開書狀內所提出之附件25之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針對該一「左膝疤痕增生共十公分長」之疤痕,需要進行疤痕切除手術,始能除去,被告辯稱該等疤痕並不明顯,且可逐漸淡化而消失,不需要進行疤痕切除手術乙節,即非可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是原告就該部分之除去疤痕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除去該疤痕所需之手術費用,即屬於法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該疤痕之長度、外觀及醫生進行該除疤手術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後續之必要治療等,所需花費之醫療費用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除疤之費用三萬元,尚屬合理而有據,即應予准許。
⑹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65,936元部分: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踝受傷」併「下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而於公傷假期間於住於高雄住家時,需至高雄高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及手術,其後並經於該醫院進行多次之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且亦先後有至東元醫院、童綜合醫院、署立台中醫院、高雄榮總等西醫院接受治療,並因上開之受傷,雖經前述醫院檢查及治療,仍發生有發炎、腫痛及痠痛等症狀,並因此須長時間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已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已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為三十三歲,為台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畢業,事發時月薪約四萬多元,且當時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之情(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學歷及薪資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本件事件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5,93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56,596元(即218,000元+106,049元+84,885元+17,662元+30000元+20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非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而就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與另三名證人於勘查完系○
○○鎮○○路之案件後,原告與證人柯俊雄、張瓊能三人,欲搭乘由周保言駕駛之廂型公務車前往下一個會勘地點,而於駕駛周保言進入車內,證人柯俊雄、張瓊能亦已進入車內,且原告亦已進入車內而其因故又下車後,於原告再行上車之際,因周保言未注意到原告身體尚未全然進入車內,且左後側車門未關妥,即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倒而受傷,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周保言駕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因原告於當時既已和其他審查小組人員一樣,先進入車內,且經駕駛周保言詢問其下一個會勘地點後,其亦已答覆周保言,是於此時,原告應已認知到證人周保言已準備發動該公務車,以搭載其等出發、前往下一個會勘地點,是該車輛此時已處於即將啟動之狀態,為確保乘車人員自身之安全,此時乘車人員如因車門未關妥或其他突發原因需行再下車時,即應注意應先趕緊告知駕駛暫緩啟動車輛,以避免於其上、下車過程中事故之發生,詎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車後,又因突發原因再行下車,卻於欲再行下車時,未通知駕駛周保言,以致其自身於下車後再行上車時,在上車之際發生本件之事故,是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其本身亦有過失。雖原告否認其與有過失,並主張:以當時上下車時間之短暫及原告當時所處之情狀,其不可會有反覆上下車之情形發生,本件之事故係於會勘○○○鎮○○路該案件後,原告在初次欲上車過程中即發生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柯俊雄所述,其證稱:「...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三位也都一起有上車動作,我上車後大概還有幾秒鐘,司機才開車...」等語(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是依證人柯俊雄之證述,可認當時證人周保言於原告初次上車後,並未隨即啟動車輛,而尚有停了一點時間,是原告主張依當時上下車時間之短暫,其不可能有反覆上下車之行為云云,已有疑義。況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周保言亦均一致證稱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先行坐入車內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採認。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之情,應堪以認定。
⑵至就被告辯稱:於事發之初,被告之人員即證人周保言、
張瓊能、柯俊雄即有一再詢問原告是否須先行就醫,係因原告自認傷勢輕微而未先行就醫,且自行決定並繼續進行下面之會勘行程,始導致其腳傷病情之加重,故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並舉證人周保言、柯俊雄、張瓊能、 鍾寶燕 之證詞以為佐證部分,原告則否認其就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並陳稱其當時發生事故後因腳傷嚴重,已有向同行人員表示因傷勢嚴重無法繼續進行會勘,要先行就醫,卻因囿於當時會勘行程已排定,且被告之人員中有人表示當事人已在場等候,不應取消會勘行程等之壓力下,不得已祇好繼續進行會勘等情。經查:
①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周保言固大致均證稱表示於事發之
初,其等有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就醫,係原告表示不需要,且係原告表示要繼續進行會勘行程等情(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頁),而證人鍾寶燕亦證稱表示當天原告受傷後先回被告公所內,由其為原告擦藥、按摩時,原告雖有因疼痛而掉淚,且表示很痛,惟經其詢問原告是否要去就醫,原告卻表示還有下一個會勘行程,而未要求去就醫等情(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四至七頁),惟另一證人即當天亦在被告公所內,看到證人鍾寶燕為原告擦藥、按摩之當時被告農業課人員 戴淑芬 則證稱:「聲請人(即原告)當天受傷情況我不清楚,聲請人回到相對人處是由證人鍾寶燕幫他擦傷口,他在擦傷口時,聲請人就一直在哭,還說腳很痛很痛,我就在附近同一辦公室內有看到...」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是依證人戴淑芬所述,可見原告當天於事故後,先回到被告公所內,由證人鍾寶燕幫其擦藥時,其已有表示腳部受傷部位很痛之情形,而衡諸一般正常情形,原告在此會勘之履勘過程中因本事故而左腳受傷,並於回被告公所內產生如此之疼痛狀態,如非當時於被告公所內,因下一個會勘行程之當事人已在公所內等候,且公所內有人員表示因當事人已在公所內等候,不應取消行程等無形壓力之情況下,衡情原告應無:不先行就醫而繼續進行會勘行程之理。參以就原告主張當天○○○鎮○○路該處之下二個會勘行程,係與當事人約在公所內會合之情,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當天於事發後,係因囿於下面之會勘行程之當事人已在公所內等候且在場之情況下,始未先行就醫而繼續會勘行程之情,堪以採信。是原告於此情況下,未先行就醫而繼續會勘行程,亦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②次查,於事發當天在事發現場○○○鎮○○路之會勘行程
之後,原告係再繼續進行二個會勘行程,包括鹿鳴里之現場及另一處其上種有咖啡樹之現場,而鹿鳴里之現場因需爬坡,故原告坐車到現場附近後,係在車旁休息,並未一起會同步行至現場履勘之情,經互核證人柯俊雄、張瓊能及周保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證詞內容後,應可佐證上情。是縱使原告當天於事發後,其因慮及尚有二個會勘行程要進行,而未先行就醫,惟原告在此二會勘行程之進行中,既已知悉其左腳有受傷且甚感疼痛,並因此減少其腳部之活動,則於此情況之下,原告是否會因該等後續之會勘行程,因此自行造成其傷勢之加重,亦有疑義。此外,因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前述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踝受傷」併「下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軟骨及韌帶損傷」之傷害,係因原告於事故後,因再行進行會勘行程,而於該等會勘過程中,因原告自己之活動等行為,因此加重傷勢而造成者,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乙節,即難以成立。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依上所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應減經被告之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認。原告雖主張本件其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乃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醫療費用等,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所認為就權利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精神及意旨,故本件亦應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內所認定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者,係指因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因其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規定而來,其性質上非損害賠償,故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而言,其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之情,應無疑義,自有民法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無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以成立。而本院綜合斟酌: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如上所述之過失情形,暨被告所屬公務員周保言於事發當時,並非屬被告之編制司機人員,而同係農用證明審查小組之成員之一,僅因其○○○鎮○○路線較熟,當日乃由其開車搭載其他成員,暨被告周保言之過失情節尚非屬嚴重等情,認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393,958元(即656,596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393,958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