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乙○○、丙○○、 張若石 為兄弟姊妹關係,彼等於民國98年2月19日,為處理父母所遺留登記在張若石名下台北市○○○路○段○○○巷35之1號1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出售,價款由兄弟姊妹五人均分(下稱系爭協議)。嗣張若石業已履行其關於系爭協議之義務,詎被告卻拒不履行其按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之義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被告受原告欺瞞,才會簽署上開協議書,爰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開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協議書有效,仍以原告所隱匿彼等母親遺產其得分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乙○○、丙○○、張若石為兄弟姊妹關係,彼等於98年2月19日,為處理父母所遺留系爭房地,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0元出售,價款由兄弟姊妹五人均分;及張若石業已履行其關於系爭協議之義務;暨被告仍未履行其按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11號卷頁4),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00元,並非無據,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有無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二)被告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開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如認上開協議書有效,被告以原告所隱匿彼等母親遺產其得分配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有無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原告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乙節,核屬有利於己之之事實,按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固稱:其母生前多次告知畢生積蓄一千餘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定存單委由原告保管乙節,並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為憑(見被證4;被告稱:該本票即係原告假冒銀行定存單藉以欺瞞其母所用)。惟查,自該本票形式上觀之,該本票上之記載與銀行定存單之記載差異甚大,顯無將本票誤認為銀行定存單之虞。似徵被告所稱:原告係以此假冒銀行定存單乙情,是否為真,非無可疑。次查,被告自陳:其父母係經營洗衣店乙節,可認其母並非鄉隅村婦,且衡諸常情,其母亦非無與金融業者往來之經驗,則兩造之母應無可能誤將上開本票認為銀行定存單。況查,參酌該本票上並無其母任何署名、印文,反而卻有原告印文蓋用其上,以兩造之母不可能無法分辨自己或原告名字等情,益徵兩造之母不可能誤將上開本票認為係其存放於銀行之定存單甚明。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尚無足取。是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所稱:其母生前多次告知畢生積蓄一千餘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定存單委由原告保管云云,即認為真實。再被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存摺存款帳卡、匯出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見被證1、2、3),證明以其母名義買賣外匯後,款項流入原告帳戶,主張原告隱匿遺產云云。然查,上開買匯、轉帳時間在87年間,均在兩造之母93年間過世之前相當時日,則縱認上開款項確實流入原告,亦難遽認上開款項屬於其母遺產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有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之事實,按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開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業如前述,即無由認為原告係施用詐術,使其簽署上開協議書,則被告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開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如認上開協議書有效,被告以原告所隱匿彼等母親遺產其得分配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同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隱匿彼等母親遺產其得分配部分主張抵銷,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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