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減刑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 王廷政 所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即95年11月7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此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商業會計法││││危險罪││├───┬───┼─────────┼─────────┼─────────┤│宣│應減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告│不應│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減為│││減刑│科罰金,以銀元300││有期徒刑2月,如易││刑││元及新臺幣900元折││科罰金,以銀元300││││算1日(經臺灣新竹││元及新臺幣900元折││││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算1日││││字第1311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及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日期│94年7月20日上午9│95年7月31日上午9│93年12月30日至94年│││時許│時許│12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5年度偵緝字第429│95年度偵字第18479│98年度偵緝字第1132││及│號│號│號││案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竹簡字第961│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9年度壢簡字第311││││號│41號│號││├───┼─────────┼─────────┼─────────┤││判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99年7月19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7日│99年8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1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額││元折算1日│││││││├───────┼─────────┼─────────┼─────────┤│附註│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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