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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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陳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8,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有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然考其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
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前開說明,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戶籍地
址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遷入「屏東縣○○鎮○○里○○○
鄰○○路○○號」,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見本院收狀
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已非在
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