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王加安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訴訟代理人 邵建富
柯玉君
被 告 歐寶蓮
張順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王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裕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有限
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歐寶蓮、張順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
919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面積
約40平方公尺」,乃原告於多年前居住於此時所自行出資興
建,是系爭增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非
為債務人即被告王裕洲之財產。詎本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
內且將定期拍賣,顯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其
所有權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多年前居住該處時所自行出資興建
,故系爭增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非
為債務人即被告王裕洲之財產云云,自應提出系爭增建物
為其所有之證明及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之關聯性。且原告
於執行查封時未主張所有權關係存在,遲至第三次拍賣期
日將屆前始提出異議之訴,恐有拖延拍賣程序之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歐寶蓮、張順益: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依據民法第66條及68條規定,沒有分離的物品是不動產的
一部分,我們認為系爭增建物是從物,應該與主物合在一
起拍賣。
3.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係何時、何人所蓋,以
及金流暨有無給付工程款,我們認為原告係刻意阻擋拍賣
程序。
(三)被告王裕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多年前居住系爭執行標的物時自
行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云云,既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歐寶蓮、張順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於何時
居住系爭執行標的物、何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等節
,均未明確陳明具體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實難憑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系
爭增建物係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請求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