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再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再小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李振國
再審 被告  張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
9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未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
,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107
年8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48947號函文(下稱
107年8月30日函文)提示再審原告,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
上訴。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既不提示南區國稅局107年8
月30日函文,亦不察不問,無異助長濫訟,並戕害善良納稅
之再審原告。茲因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南區
國稅局108年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80541495號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準用同法(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漏載第436條
之32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事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聲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若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號裁定可參)。
三、查,再審原告雖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存在。惟查:
㈠系爭民事事件乃於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函文之發文
日期為108年2月14日,此參諸系爭函文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尚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內雖另檢附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10月5日第000000
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108年2月14日第36F0000000
號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2月14日第00
0000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審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下稱合庫存摺)
等影本各1份。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乃於107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櫃員收
付章戳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5日第
000000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參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其發文日期為107年10月5日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單影本(參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之繳納期間為108年3月1日
起至108年3月10日止,其上記載應繳金額,則為108年
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
之應補稅額;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
算專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上記載
列印日期為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第36F00000
00號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2月14日第
000000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其發文日期均為108年2月
14日,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
7年10月5日第000000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8
年2月14日第36F0000000號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108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應均係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之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之下載時間為107年5月31
日;合庫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內關於「退
綜所稅/南區國稅」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為
再審原告因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向國稅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
,再審原告應無不知上開證物之可能;且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再審原告亦無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能提出或不能
聲請法院命國稅局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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