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鄭金蓮 即 陳順洲 之繼承人
陳健興 即陳順洲之繼承人
陳淑玲 即陳順洲之繼承人
陳淑雯 即陳順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43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清
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順洲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
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
約金。訴外人陳順洲嗣陸續持信用卡消費,惟自民國94年
5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743
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計算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積欠147,74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
共計236,011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
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二)訴外人陳順洲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
債權,惟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仍得在陳順洲賸餘遺產
範圍內行使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36,011元,及其中147,74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本院家事法
庭106年10月20日南院崑家寅94年度繼字第1161號函、帳
單明細、被繼承人陳順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
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97年
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所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
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復分據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
1156條、第115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定有
明文。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
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
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
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順洲於9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鄭金蓮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
本院家事庭於94年8月4日94年度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被
繼承人陳順洲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鄭金蓮於94年8月16日登
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向被告鄭金蓮報明其
債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161號卷查明無訛。陳順洲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
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又陳順洲之繼承人被告鄭
金蓮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依陳順洲死亡時之民
法第1154條規定陳順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健興、陳淑
玲、陳淑雯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原就被繼承人陳順洲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
告未於被告鄭金蓮為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
僅就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亦限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
之遺產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011
元,及其中147,74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年息百分之19.7,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未經駁回,僅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清償已報
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始得請求,而為逾此部分敗訴之諭
知,故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擔,應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