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
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
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