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雯
       蕭華生
被   告  詹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向原告申辦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支使用,並簽訂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搭配購買手機2支,嗣被告以該等電
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自107年7月及同年9月間即均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各新臺幣(下
同)10395元(含107年7月至11月電信費6992元及解約金340
3元)及18974元(含107年9月至11月電信費3655元及解約金
15319元)共計2萬9369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
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
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3月27日起(108年3月26日合法
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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