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 告 呂重賢
呂建昇
呂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重賢、呂建昇、呂麗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呂重賢及其它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呂○○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6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就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4月29日具狀追加呂建昇、呂麗蓉為被告,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呂○○之繼承人呂重賢、呂建昇、呂麗蓉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呂建昇、呂麗蓉為
被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重賢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目前
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65,261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
調閱被告呂重賢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呂重賢之母呂○○
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三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呂建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因被告呂重賢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呂建昇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
1.被告呂重賢、呂建昇、呂麗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5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呂建昇就前項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呂重賢、呂建昇、呂麗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
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
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
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
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
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
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標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重賢、呂建昇
、呂麗蓉就訴外人呂○○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呂重賢、呂建昇、呂麗蓉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呂建昇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重賢、呂
建昇、呂麗蓉就訴外人呂○○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呂建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