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8元,及其中新臺幣37,808元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與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8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與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808元
及如聲明所示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有辦現金卡,但之前未收到通知,原告現在才
主張要這筆利息不合理,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對本金部分
沒有任何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被告雖辯
稱: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按利息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既已當庭縮減聲明,僅請求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
即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
既未逾5年,均未罹於時效,另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
於起訴狀一併送達被告,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有欲
進行清償而無法清償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應可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